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訴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753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76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趙智誠選任辯護人劉鴻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37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第809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141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趙智誠明知 海洛因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HTC廠牌手機插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作為聯絡工具,各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2所示交易情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廖東信彭俊明
2次(廖東信、彭俊明每次均為合資購買)。 嗣為警 對趙智誠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結果,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於107年1月31日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拘獲,當場扣得趙智誠所有上開HTC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上訴人即被告趙智誠(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已載明就原判決其附表二(即本判決之附表)編號1、2上訴之具體理由(見本院卷第33-41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亦陳明:上訴範圍僅指原判決其附表二編號1、2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1頁);檢察官則就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即原判決其附表三所示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7年1月14日(原判決其附表三編號1誤載為「1月4日」)15時50分許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彭俊明、廖東信】部分提起上訴,故原判決其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附表二編號3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即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174號追加起訴而經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523號判決所處罪刑)部分,均未據上訴已告確定,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彭俊明、廖東信於偵查中之證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⒈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
「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6號、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陳述之傳聞法則例外,僅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為證據。故使用此項證據者,無庸就該例外之不存在先為舉證,而反對使用者,則應就其主張有此例外之情形為「釋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證人彭俊明、廖東信業經原審法院傳喚到庭接受檢辯雙方
之交互詰問,業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本案被告及辯護人並未釋明上開證人於本案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查無相關證據可認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情形,故證人彭俊明、廖東信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應均有證據能力,辯護意旨於本院陳稱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云云 (見本院卷第219頁),尚無可採。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其餘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則未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19-221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再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論罪之說明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矢口否認有何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我與廖東信、彭俊明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固有見面,但我是與他們合資向上手「 金曉薰 」(即 吳進榮 )購買毒品海洛因云云。辯護意旨則以: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與廖東信於前1日(即12月29日)才一起向吳進榮合資購買,被告 何來 毒品海洛因得於12月30日販賣予廖東信及彭俊明,況依彭俊明與被告之通話譯文所示,其與被告並非全無私交及情誼,彭俊明證稱因與被告不熟始與廖東信合資向被告購買毒品乙情並非事實,另證人 謝閔智 於原審已證稱曾與被告一起為被告太太購買椰子水之事,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被告與謝閔智在一起,謝閔智可證明被告並非販賣毒品海洛因予廖東信及彭俊明;關於附表編號2部分,廖東信、彭俊明與被告3人係合資前往芬園鄉,向「金曉薰」購買海洛因,再返回大里之番茄園施用,此與彭俊明於原審證稱情節相符,其先前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情節並無可採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
㈠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⒈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廖東信持彭俊明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且其3人於通話後確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點碰面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及證人廖東信、彭俊明證述在卷,並有原審法院106年聲監字第2880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他6380卷第37-38頁反面),復有被告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扣案 可佐 。譯文內容如下:
┌───┬─────┬──────────────┐│所對應│時間│A為被告││之犯行││B為廖東信持彭俊明之電話與被││││告通話│├───┼─────┼──────────────┤│附表│106年12月│B:喂洗好了嗎,要出來了嗎?││編號1│30日21時49│A:還沒,再半小時。│││秒│B:好。││├─────┼──────────────┤││106年12月│A:喂,我幫我老婆買個椰子水│││30日21時22│就過去了。│││分22秒│B:好。││├─────┼──────────────┤││106年12月│B:喂,他叫你過去冠軍門口,│││30日21時29│不要去全家喔。│││分06秒│A:好。││││B:你多久會到,應該不用幾分││││鐘吧。││││A:好。││├─────┼──────────────┤││106年12月│B:喂,到了喔。│││30日21時40│A:我怎麼沒看到你們。│││分48秒│B:好我們出來。││├─────┼──────────────┤││106年12月│B:喂,你在哪。│││30日21時42│A:門口阿。│││分50秒│B:看到你了,過頭了啦。│└───┴─────┴──────────────┘
⒉關於被告與彭俊明、廖東信交易過程,業據證人彭俊明、廖
東信證稱 綦詳 :⑴證人彭俊明於偵查中證稱:106年12月30日21時42分許,我與廖東信及被告,在臺中市○里區○○路上「 阿拉丁 KTV」對面的巷子裡進行毒品交易,當時我出1000元,廖東信出多少不記得了,我們2人合資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就在被告車上。他給我及廖東信1人1包海洛因,我將錢拿給廖東信,廖東信與被告坐在前座交易,被告把海洛因拿給廖東信,廖東信再拿給我等語(見他6380卷第453頁),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上開12月30日之5通電話是廖東信與被告的通話,當時我與廖東信在「全家」那邊等,電話是我拿給廖東信講,因為廖東信跟被告比較熟,後來被告開車過來,最後交易地點好像是在大明路「阿拉丁」對面「7-11」的停車場那邊,電話中所稱「冠軍」是指下一個紅綠燈口,當時設有電子遊藝場,現在蓋大樓了。當天是我跟廖東信一起上被告的車進行交易,我與廖東信是1人出1000元向被告購買,錢直接拿給被告,被告給我、廖東信1人1 小包 海洛因【見原審1037卷(下稱原審卷)第301-303、311、313頁);⑵證人廖東信於偵查中證稱:12月30日那次我也有合資向趙智誠購買,大明路上「阿拉丁KTV」對面的巷子裡即冠軍遊藝場等語(見他卷第401頁),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拿彭俊明之電話與被告通話,第1通就是要找被告買海洛因,出資部分我不是出1000元,就是出2000元,至於彭俊明都是出1000元。電話中「冠軍」是指冠軍電動遊戲場,在大明路上,就是KTV旁邊,我於電話裡有說看到被告駕車開過頭等語(見原審卷第387、390頁)。
⒊公訴意旨雖依證人廖東信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出資2000元,
被告給我的那1包海洛因是2000元的量云云,認被告係販賣合計價值3000元之海洛因云云,然證人彭俊明始終證稱其與廖東信係每人各出資1000元等語,而證人廖東信於原審則證稱其向被告購買之海洛因有1000元、2000元不等亦如上述,則關於本次交易價金,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即本次交易之價金係彭俊明、廖東信每人各出資1000元合計為2000元。至附表編號1部分之交易地點,互核證人彭俊明、廖東信前揭證述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阿拉丁KTV」對面的巷子裡應即為當時之「冠軍」電子遊藝場前,附此敘明。
㈡附表編號2部分:
⒈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彭俊明、及廖東信持彭俊明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且被告與廖東信、彭俊明嗣後確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地點碰面等情,業據被告供稱、證人廖東信、彭俊明證述在卷,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他6380卷第38頁反面),復有被告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扣案可佐,譯文內容如下:
┌───┬─────┬──────────────┐│所對應│時間│A為被告││之犯行││B為彭俊明││││C為廖東信持彭俊明之電話與被││││告通話│├───┼─────┼──────────────┤│附表│106年12月│B:喂,你等一下我叫合作社跟││編號2│31日13時18│你講一下。│││分39秒│A:好。││││C:喂,要過來嗎。││││A:你在哪裡。││││C:大里,番茄園。││││A:田裡嗎?││││C:你7-11直直來我們在路邊等││││你。││││A:好。││├─────┼──────────────┤││106年12月│B:喂,我們在爽文路。│││31日13時28│A:怎樣...斷訊。│││分21秒│││├─────┼──────────────┤││106年12月│B:喂,大里路跟爽文路啦,這│││31日13時29│裡不是有水果攤。│││分│A:嘿。││││B:你快到了喔。││││A:差不多,我也到爽文路頭了││││。││││B:好。│└───┴─────┴──────────────┘
⒉關於被告與彭俊明、廖東信交易過程,業據證人彭俊明、廖
東信證稱綦詳:⑴證人彭俊明於偵查中證稱:我與廖東信各騎1台機車先去大里路旁的番茄園,由廖東信騎機車去大里路與爽文路的水果攤帶被告過去番茄園,被告開車到番茄園後,我再與廖東信一起上被告的車,在車上進行毒品交易,我先把1000元交給廖東信,再由廖東信把錢交給被告,被告把海洛因交給廖東信,廖東信再轉交給我等語(見他6830卷第454頁),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與廖東信各騎1台機車到廖東信的番茄園,由廖東信借我的手機跟被告聯絡,「合作社」就是廖東信,被告是開車過去番茄園,在番茄園裡我與廖東信上被告的車,一樣是1人出1000元,錢是直接交給被告,被告收了錢後也是直接拿給我們1人1小包海洛因,後來我就先離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03-305、313頁);⑵證人廖東信於偵查中證稱:12月31日我也有與彭俊明各出資1000元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我們各出資1000元合計為2000元等語明確(見他卷第401-402頁),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通話中所稱「合作社」就是我,當天彭俊明跟我一起在番茄園,我是去路邊水果攤幫被告帶路開進番茄園,然後由我跟彭俊明1人各出1000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第391-393頁)。
㈢被告雖辯稱:這2日通話後,我均是與彭俊明、廖東信共同
合資向「金曉薰」購買海洛因云云。惟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係觸犯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其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48號判決參照)。茲查:
⒈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於警詢中先辯稱:該次是廖東信跟
彭俊明要找謝閔智購買海洛因云云(見偵8093卷第63頁),繼於偵查中則改稱:當天是彭俊明要找廖東信或謝閔智,彭俊明知道我與廖東信在一起,廖東信都在「冠軍遊藝場」打檯子云云(見偵8093卷第416頁),然於原審又推稱:我是跟謝閔智一起去找廖東信與彭俊明云云(見原審1037號卷第
191頁);另就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該次是我要去番茄園向廖東信購買海洛因云云(見偵8093號卷第63、416頁),然於原審再改稱:當天是我與廖東信、彭俊明3人在番茄園,1人拿1000元合資,錢都先交給我,3人再一起去找「金曉薰」拿毒品云云(見原審卷第
191頁),被告前後供述矛盾不一,且關於攸關交易情節之買賣當事人究竟為何、何人參與合資、何人方為實際之毒品來源等重要事項,彼此差異甚大,尚非偶然記憶錯誤所致,顯難遽採。
⒉證人彭俊明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我不知道被告的毒品是跟
誰拿的,被告沒有帶我去找過上手,我都是直接從被告處拿到毒品,沒有去別的地方等語明確(見原審1307卷第313頁);證人廖東信亦證稱:12月31日那次被告應該是去草屯找人拿,回來以後再拿來番茄園給我們,但這次他沒有說是跟誰拿,因為我曾經與他一起去過,所以我自己認為應該是這樣等語(見原審卷第395頁)。參酌購買毒品者或因便於聯繫、或為掩護上手以規避販賣毒品重罪,普遍於交易之慣用語多為「拿」、「調」等含糊字詞,甚少見有直接將「買」、「賣」等詞彙暴露於通訊對話內容者,然具體事實究應涵攝於何種構成要件,自應依個案情節詳予審認。復觀諸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與廖東信(持彭俊明之行動電話使用)通話後,均於密接之時間內即見面交易,而彭俊明、廖東信均處於被動狀態,僅能消極接受被告交付之毒品海洛因,對於毒品之確切來源無從置喙,足認被告在本案交易中,居於完全之優勢,握有絕對主導權,此與委託他人代購或合資者間,必有相當之監督手段(如一同至藥頭住處僅由被告進入房間,於目視可及範圍遠端監控被告取貨狀況,取貨後亦可於合資者間當面分裝出資比例之毒品數量),務求避免代購者或該名與藥頭接觸之合資者,趁機從中以價差或量差牟利,故經核附表編號1、2所示被告與彭俊明、廖東信間之交易模式,顯與「受託代購」或「合資」之要件迥然有異,被告歷次之辯解,均無可採。至證人彭俊明於原審審理庭訊後段雖改稱:經過我一再回想,當天應該是我、廖東信與被告一起去草屯找上手拿毒品云云(見同上卷第413-414頁),然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廖東信、彭俊明倘欲陪同被告相偕至上手處取回毒品,自可先行在大馬路外等候被告,而於碰頭後直接出發,豈有先行將被告引領至番茄園之理?況此部分情節與證人彭俊明歷來之證述全然不符,顯係臨訟維護被告之詞,要無可採。
⒊又證人彭俊明於偵訊時已證稱:我是透過廖東信認識被告,
因為被告跟我不熟,他不賣毒品給我,一定要透過廖東信等語(見他卷第454頁),繼而於原審審理亦證稱:我跟被告的交情很薄,是廖東信跟被告比較熟,所以每次交易被告都需要廖東信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454頁),核與被告供稱:我與彭俊明不熟等語相符(見偵字8093卷第65頁),此觀證人廖東信與被告間較具更深程度之信賴關係,致證人廖東信囿於指證被告之壓力,其證詞多有避重就輕之嫌,亦屬人性之常,辯護意旨認檢警係以彭俊明之證述內容誘導廖東信云云,尚屬無據。至辯護意旨另認被告不可能前1日(12月29日)方與廖東信合資向「金曉薰」購買毒品海洛因(指業經原判決其附表一編號3部分所示幫助施用罪刑確定部分),翌日又轉為販賣毒品予廖東信云云,然施用兼販賣毒品者,行為模式多變,且為保障貨源充足無虞,衡情亦不會僅有單一毒品上手,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辯護意旨另陳稱:證人謝閔智於原審已證稱有與被告一起去買椰子水,堪認謝閔智知悉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並未販賣海洛因予廖東信、彭俊明,請求再行傳喚云云(見本院卷第131頁)。然證人謝閔智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我記得有與被告去買椰子水,但時間忘記了,且買完椰子水後被告就載我返回大明路住處,他就回去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71-272頁),足見謝閔智所稱買椰子水之日期,根本無從查考,是否確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106年12月30日,已屬有疑,況依證人謝閔智所述,其與被告共處之時間甚短,則被告後續販賣毒品予廖東信、彭俊明之交易過程其顯無所悉,自無再行傳喚證人謝閔智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辯護意旨雖於本院審理中再請求調閱被告所持用之上開門號
於106年12月29日起之全部通訊監察譯文云云(見本院卷第
223頁),然現有卷證內所附之通訊監察譯文應屬完整(見他6830卷第37-77頁),警方於偵辦之初僅依可疑為被告所交易對象之別,以對方之通話門號加以區隔(此觀警方曾以附表整理通話對象對照表即明,見他6830卷第25頁),故上開關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通話內容,自屬連續並未中斷,辯護意旨此部分聲請,核無必要。至被告及辯護人又聲請本院再予傳喚證人廖東信、彭俊明云云(見本院卷第131、
223頁)。惟案件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證人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不一致之處;或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中所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且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原審於審理時業已傳喚證人彭俊明(且提訊2次)、廖東信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並未更迭),被告及辯護人之反對詰問權已受保障,本院復查無其他新事證有衍生原審審理時所不存在之待證事項,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聲請,尚無必要,附此敘明。
㈤復查,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
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稀釋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足認被告從事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亦屬明確。
㈥綜上調查結果,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109年7月15日施行。關於同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其中就無期徒刑得併科之罰金刑部分,由修正前之「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5所指,與起訴書附表編號4、5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法院判處罪刑且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5年10月24日假釋出監,嗣於106年3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要屬無疑。又刑法之累犯制度,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定並未違憲,然該解釋意旨亦認「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裁量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
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查本案被告屢因施用毒品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深知毒品對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之戕害非輕,竟於本案再犯惡性較重之販賣毒品罪,足見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有受較重矯治之必要,故除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供稱係向「金曉薰」即吳進榮購買海洛因云云,惟吳進榮所涉案件,雖一度經警方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立案調查。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將該案移轉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嗣經該署檢察官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9月6日中市警刑二字第1080034201號函及檢附員警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9月24日中檢達露108偵8093字第1089100240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498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05-207、219、537-538、553頁),復經本院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該案卷證核閱,亦查無有何吳進榮有販賣被告毒品海洛因之事證可供參酌。是本件尚無因被告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並據以破獲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94年度台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然其販賣海洛因之對象每次均為2人(即彭俊明、廖東信係合資購買)、次數共2次,且各次之販賣價金各為2000元,金額要非至鉅,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倘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認屬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予減輕其刑,且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各予先加後減之。
叄、本院駁回上訴之說明(原判決雖未及審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然其所適用之法律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茲由本院逕予補充新舊法比較之相關法條):
原審以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事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漠視法令禁制,竟加以販賣而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所生危害非僅使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影響所及甚且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並考量其販賣之數量及次數,兼衡被告自承為高中肄業,先前為水電工,需扶養年邁且罹病之父母(見原審卷第432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2「原審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至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係就被告未上訴部分(即原判決其附表二編號3之宣告刑)合併定刑,尚非本院所得審究】;另就扣案之HTC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上開2次交易聯繫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予以宣告沒收。
另關於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各2000元,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其辯解及辯護意旨所指摘各節,均為本院所不採亦經詳予論述如上,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無罪部分及駁回檢察官上訴之說明: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持用同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由彭俊明於107年1月14日15時28分至48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上開門號聯絡交易事宜,且經被告向廖東信確認彭俊明係廖東信之友人,即由廖東信與彭俊明各出資1000元,合資2000元,由廖東信於107年
1月14日(原判決其附表三編號1誤載為「1月4日」)15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鎮和巷墓園內,由廖東信將2000元交予被告購得海洛因後,再由廖東信將其中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分予彭俊明,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爰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廖東信及彭俊明之證述、卷附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行動電話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當天是彭俊明要請廖東信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我才會載廖東信過去,根本沒有毒品交易等語。
五、經查:㈠原為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下列時間
,確由廖東信持之與彭俊明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等情,為被告供述及證人廖東信、彭俊明證稱在卷,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他6830卷第40反面-41頁),通話內容如下:
┌─────┬────────────────────┐│時間│通話內容│││││││├─────┼────────────────────┤│107年1月14│A(廖東信持被告手機通話):你今天有工作││日15時28分│嗎?在家嗎?││25秒│B(彭俊明):在家阿。│││A:那家裡有啤酒嗎?我去你家喝啤酒。│││B:啤酒有阿,但是我杯子都弄破了,你來順│││便幫我買杯子。│││A:好啦。│││B:杯子你知道嗎?│││A:我知道啦。│├─────┼────────────────────┤│107年1月14│A(被告):怎樣。││日15時29分│B(彭俊明):智兄,麻煩你叫他聽一下。││48秒│C(廖東信):怎樣。│││B:你現在要過來喔?│││C:嘿阿,你出來你們那邊的樹下就好了│││B:你多久會到?│││C:10分鐘啦。│││B:10分鐘喔,我口渴啦,你順便幫我買一下│││紅茶啦,你知道嗎?│││C:好啦。│├─────┼────────────────────┤│107年1月14│A:怎樣...斷訊││日15時43分│││07秒││├─────┼────────────────────┤│107年1月14│B:喂。││日15時48分│A(廖東信):我再2分鐘就到了,你在路口嗎││48秒│?│││B:我在路口。│││A:好,酒買好了。│││B:好啦。│└─────┴────────────────────┘
㈡雖證人彭俊明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上開通聯是我要透過
廖東信向被告購買毒品,廖東信搭被告的車子來找我,約定交易的地點是臺中市南屯區鎮和巷口旁的墓園內,我與廖東信在巷子裡面一起上被告的車,我先將1000元交給廖東信,再由廖東信在車上把錢交給被告,被告將海洛因1小包交給廖東信,廖東信再把毒品1小包交給我,通話中「啤酒」指海洛因、「杯子」指針筒云云(見他卷第417-419、455頁)。然證人廖東信於警詢時證稱:我與彭俊明合資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在臺中市南屯區鎮和巷口旁的墓園內,我出資1000元,彭俊明出資1000元,共2000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
2小包云云(見他卷第347頁),於偵查時又證稱:我與彭俊明有合資,於107年1月14日15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鎮和巷口旁的墓園內,雖然當天我是與被告一起去找彭俊明,但因為被告這次是1包賣2000元,沒有1000元的,我錢不夠錢才會等彭俊明一起購買云云(見他卷第422頁),核與證人彭俊明證述僅指其本人透過廖東信獨自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毒品海洛因,並未提及合資等情,已然不符。又上開首通電話係廖東信持被告之手機向彭俊明探詢,廖東信接洽之對象為彭俊明,則本次是否涉及廖東信、彭俊明向被告販賣毒品之交易,顯有可疑。
㈢證人彭俊明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廖東信問我家裡有無「啤
酒」是指甲基安非他命(以下卷內筆錄所誤繕之「安非他命」,本判決均逕予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杯子」是指玻璃球吸食器,「紅茶」也是要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用的,是要用紅茶的吸管做水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07-308、320-321頁),核與證人廖東信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譯文中的「啤酒」是指甲基安非他命,「杯子」是吸食用的玻璃球,該通譯文是指我要找彭俊明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紅茶」也是要過濾用,當天我與彭俊明還有被告是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不是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396-397、400頁),復與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廖東信與彭俊明相互聯繫之緣由脈絡較為吻合。雖證人彭俊明於原審審理中又證稱:後來我們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與廖東信還是有各出1000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云云(見原審卷第309-310頁),然證人廖東信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1月14日這次我是與被告先去向「鴻國」買海洛因,回來是我找彭俊明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這次沒有與彭俊明合資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98-401頁),足認證人彭俊明於原審證稱當天事後仍有向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之證述,其信憑性即甚為薄弱,且乏補強證據可佐。另參酌彭俊明、廖東信歷來均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惡習,此觀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而有施用毒品習慣之朋友間聚集施用之情形亦屬尋常,則廖東信找彭俊明一起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尚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尚有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之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即無不合。
六、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斟酌證人彭俊明、廖東信於
警詢、偵查之證詞大致相符,且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參酌審判中距離案發時間已達2年多,被告亦在場旁聽,其2人於審判中之證述顯不可採,難以遽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況證人彭俊明於警詢證稱:該次廖東信是搭被告的車過來找我,我一個人騎摩托車到墓園找他們,我與廖東信在巷子裡,一起上被告的車等語;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與廖東信一起前來進行毒品交易,我與廖東信在我家旁的墓園,我們就上被告的車上等語,證述內容均屬一致,應與實情相符,且被告該次是首次至該墓園交易,故由廖東信搭乘被告車輛一同前往後,廖東信先在墓園旁的巷子下車等候,彭俊明抵達後再與廖東信一同坐上被告車輛交易,亦合於常情,原判決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云云。
㈡惟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苟已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時,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其理甚明。又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為保障被告人權,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不能因販賣毒品行為之交易期間短暫、交易方法隱密、交易對象單純,致查獲不易、搜證困難等原因,而放棄或減低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應予嚴格證據證明之堅持,此項基本原則應為法官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行使之限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41號判決要旨參照)。
關於證人彭俊明、廖東信於警詢、偵查之證述,互核並非一致;又卷存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通話聯繫之人為廖東信(持被告上開門號通話)、彭俊明,被告並非通話內容之對象,要與一般購毒交易通話情節迥然有異均如上述,雖證人彭俊明於原審審理中仍為不利被告之指證,然據證人廖東信加以否認,堪認證人彭俊明之證述即存有重大瑕疵,亦乏補強證據相佐。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提出新證據供本院調查,上訴理由徒憑現存卷證仍為不利被告之評價,難謂公訴人已盡舉證之責,自不得遽指原審判決有何採證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情;是故,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七、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415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其中附表編號6部分,與上開經原審判決諭知無罪且經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既經無罪判決而無從併辦,仍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為宜,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白惠淑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陳葳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均得上訴。
無罪部分檢察官上訴需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之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耀婷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附表┌──────┬────┬─────┬────┬───────────┬───────────┐│編號│時間│地點│對象│交易情節│原判決之宣告刑及沒收│├──────┼────┼─────┼────┼───────────┼───────────┤│1│106年12│臺中市大里│廖東信│廖東信於106年12月30日│趙智誠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訴書│月30日○○○區○○路「│彭俊明│21時至同時42分50秒許,│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附表編號4)│時42分許│阿拉丁」│2人合│以彭俊明所持用之門號09│參月。扣案之HTC廠牌手││││KTV對面之│資購買│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機壹支(插用門號○九七││││巷子裡即冠││趙智誠所持用之上揭門號│0000000號SIM卡││││軍電子遊藝││,趙智誠即於左開時間,│)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場前││至左開地點,與彭俊明及│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廖東信見面,由彭俊明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廖東信各出資1000元,共│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2000元交予趙智誠購買數│額。││││││量不詳之海洛因2小包,│││││││廖東信及彭俊明各取得1│││││││小包海洛因。││││││││││││││││├──────┼────┼─────┼────┼───────────┼───────────┤│2│106年12│臺中市大里│廖東信│彭俊明及廖東信於106年│趙智誠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訴書│月31日○○○區○里路旁│彭俊明│12月31日13時18分至同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附表編號5)│時30分許│番茄園│2人合│29分許,以彭俊明所持用│參月。扣案之HTC廠牌手│││││資購買│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機壹支(插用門號○九七││││││電話撥打趙智誠所持用之│0000000號SIM卡││││││上揭門號,趙智誠即於左│)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開時間,至左開地點,與│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彭俊明及廖東信見面,由│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彭俊明及廖東信各出資10│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00元,共2000元交予趙智│額。││││││誠購買數量不詳之海洛因│││││││2小包,廖東信及彭俊明│││││││各取得1小包海洛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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