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67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高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高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高森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彰交簡字第98號、96年度彰交簡字第20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
2月、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82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392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民國96年12月1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其後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3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
2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
6月27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秀傳醫院腫瘤科大樓外,飲用鹿茸藥酒1瓶後,卻仍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永福街口時,因向執勤員警問路,經警發現其滿身酒味,遂於同日下午6時25分許,對洪高森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高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故事當事人酒精測試紀錄表、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報表各1紙,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3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醉駕車之前案紀錄,仍不知檢點行徑,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罪,顯見被告對於警員執行交通取締毫不在意,全然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惡性非輕,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尚未釀災,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及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