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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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2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衡
郭福仁
邱鏡霖
楊鋐宇
劉原廷
黃宥程
林亮儒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881號、108年度偵字第7122號、108年度偵字第7235號、108年度偵字第7524號、108年度偵字第7525號、108年度偵字第8331號、108年度偵字第9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衡、郭福仁、邱鏡霖、楊鋐宇、劉原廷,均公訴不受理。
黃宥程、林亮儒被訴傷害戴○○、蕭○○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緣侯○泰(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詳卷)於107年11月25日15時許,在嘉義市博愛路「大潤發大賣場」附近參與廟會活動時,因細故與○○會成員吳○○發生糾紛,同案被告 蔡宗珉 (起訴書誤載為)、 洪瑋豪 、向○○等3人徒手圍毆侯○泰,致侯○泰受傷,在場之告訴人蕭○○見狀,立刻將侯○泰帶離現場,並載往告訴人戴○○位於嘉義縣○○鄉○○村00○00號住處躲藏。
嗣同 案被告蔡宗珉探聽得知告訴人侯○泰躲藏於告訴人戴○○住處後,遂糾集○○會成員即同案被告 謝政益 、 賴鈺旻 、洪瑋豪(同案被告蔡宗珉、謝政益、賴鈺旻、洪瑋豪所涉傷害等罪嫌,本院另行審結),及被告林志衡、郭福仁、黃宥程、林亮儒等7人及不詳○○會成員數人,由同案被告洪瑋豪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以及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供兇器使用之空氣手槍一支,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等7輛自小客車,前往告訴人戴○○上開住處。
同日18時30分許,被告等人及不詳○○會成員數人抵達告訴人戴○○上開住處後,被告蔡宗珉甫進入屋內即持上開空氣手槍抵住告訴人戴○○腰際,致屋內之告訴人戴○○、蕭○○均因畏懼而不敢反抗,同案被告蔡宗珉、洪瑋豪、賴鈺旻、被告林志衡等人即徒手毆打告訴人戴○○、蕭○○,致告訴人戴○○受有左小腿擦傷挫傷、左耳、左臉頰、腰部挫傷之傷害;告訴人蕭○○則受有頭部外傷、兩側顏面挫傷之傷害。
(二)同案被告洪瑋豪因其友人與告訴人王○○之友人江○○有糾紛,雙方並在臉書互嗆,同案被告洪瑋豪為替朋友出氣,於108年6月11日凌晨3時許,約同告訴人王○○前往嘉義市○區○○路00號「夯賣亭」店裡談判,告訴人王○○甫抵達「夯賣亭」,同案被告洪瑋豪、被告楊鋐宇、邱鏡霖、劉原廷及綽號「十三」、「 榴璉 」等成年男子,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酒瓶、鋁棒及徒手毆打告訴人王○○,致王○○受有右頭皮鈍挫傷、左臉頰顴骨處挫瘀傷併左外眼眶處裂傷、左側手肘挫瘀傷腫痛、左後側大腿挫傷紅腫痛、左側右側小腿挫傷腫痛等傷害。
(三)因認被告林志衡、郭福仁、楊鋐宇、邱鏡霖、劉原廷、黃宥程、林亮儒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23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志衡、郭福仁、楊鋐宇、邱鏡霖、劉原廷、黃宥程、林亮儒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林志衡、郭福仁、黃宥程、林亮儒就上開一(一)部分、被告楊鋐宇、邱鏡霖、劉原廷就上開一(二)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戴○○、蕭○○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林志衡、郭福仁、黃宥程、林亮儒之告訴;告訴人王○○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楊鋐宇、邱鏡霖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查,而告訴人王○○撤回對被告楊鋐宇、邱鏡霖之告訴,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即被告劉原廷,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補充說明:被告黃宥程另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被告林亮儒另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本院將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卓春慧
法官林家賢法官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書記官蘇春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