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25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幼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758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幼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幼翔於民國109年7月17日晚上10時29分許,徒步行經嘉義市○區○○街000號後方社區機車停放處,因見 吳思綺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0時29分至10時30分間,徒手掀開上開機車座墊後,竊取該部機車置物箱內放置吳思綺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旋步行離去。嗣因吳思綺發現上情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因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吳思綺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原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王幼翔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罪名自白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本案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思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遭查獲後之照片。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①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②又因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③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8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7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又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7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①②之罪刑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至於③至⑤之罪刑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被告嗣後入監接續執行上開2應執行之刑,於109年3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包含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其上開執行完畢之案件所犯之罪雖不同,然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僅僅相隔約4個月,即再故意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被告刑罰感應力薄弱。且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而言,若其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也無上開解釋所稱超過被告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或是對於被告人身自由形成過度侵害等情形。從而,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為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非無謀生之能力,竟未能思循合法手段獲取所需,反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誠屬不該。然兼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與其犯罪情節(包含犯罪手法尚屬平和,竊得財物為現金3,000元尚非甚鉅,其犯後並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進行賠償等),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63頁)、其餘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現金3,000元雖未扣案,然亦未合法發還與告訴人,且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也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書記官張茗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