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親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親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親字第17號原告 蕭瑋 呈被告甲○○兼法定代理人 鄭涵 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原告與被告 鄭涵予 於民國93年1月3日結婚,被告鄭涵予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00年00月0日產下被告甲○○。原告雖曾於94年間至 林口長庚 醫院檢查患有無精症,但醫生並未表明原告絕無生育可能,僅稱受孕機率較低,且因當時身心狀況不同而有不同結果,因此原告對於被告鄭涵予於97年間懷孕之事,並未質疑非出自於原告血緣。後因被告鄭涵予持續與前男友 賴俊傑 維持聯絡,原告因而懷疑被告甲○○並非自己血緣,而於101年8月間自行向超音波微基因偵測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原告與被告甲○○之親子關係,而獲有原告與被告甲○○父子關係判斷並無矛盾之結果。然原告又於103年6月間另至林口長庚醫院進行親子鑑定,結果為根據分析結果據以排除原告是被告甲○○之親生父親,原告未仔細詳讀而誤認林口長庚之報告係確認兩人之父子關係,直到原告於103年11月間發現被告鄭涵予與訴外人賴俊傑通姦情事,原告與律師商談後續處理,始由律師告知原告其誤解林口長庚報告內容,故原告於105年4月28日向被告2人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經本院105年度親字第110號案件受理,並於105年8月12日由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親子鑑定,法務部調查局於105年9月29日出具鑑定報告結果「研判甲○○不可能為原告所生」,經法官於105年11月23日開庭提示後,原告始知悉上情,而該案判決確認被告甲○○非被告鄭涵予字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被告鄭涵予提起上訴後,因與原告重修就好,原告遂於106年3月7日否認子女第二審中撤回起訴。未料被告鄭涵予仍與訴外人賴俊傑保持曖昧聯繫,原告無法再原諒被告鄭涵予,故再提起本件訴訟,且原告直到105年11月23日否認子女訴訟案件開庭時,始知悉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報告而確知被告甲○○非原告親生,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未逾2年之法定除斥期間,爰依法訴請確認被告甲○○非被告鄭涵予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甲○○非原告之婚生子女。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本件起訴已經違反民法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駁回之。又原告在103年6月27日林口長庚的報告出來後就知道被告甲○○並非其親生,故原告才會提起否認子女訴訟,應已超過前開2年之法定期間,原告起訴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民事訴訟法第26
3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查原告曾於10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
105年度親字第110號否認子女訴訟,經本院審理後,於10
5年12月7日判決「確認被告甲○○非被告鄭涵予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被告鄭涵予不服判決提出上訴,而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家上字第22號否認子女案件審理期間之106年3月7日到庭提出撤回第一審之訴聲明狀,表明撤回該案第一審之起訴,被告鄭涵予當場表示同意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誤。然原告又於107年1月19日對被告鄭涵予、甲○○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起訴事實與前案起訴事實均為否認被告甲○○為原告之婚生子女,顯然係同一事實。則本件原告顯有於受前案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復就同一原因事實再為起訴情形,則依諸首揭法律規定,自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書記官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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