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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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美秀 代理人 李弘仁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 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陳建富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9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於泰強早餐店工作,按時計薪,自105年12月至107年4月之收入平均約新臺幣(下同)1萬5151元,其名下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民國107年1月16日、5月9日調查筆錄、上下班打卡證明在卷足憑。又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3608元,合計共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25萬9776元,清償成數18%、本金清償成數42%(計算式:3,60872=259,776;259,7761,452,662=
17.88%),並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
三、次查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經轉知各債權人,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惟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25萬9776元,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可處分所得0元;其名下無其他財產,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二)債務人現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其兄之房屋,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1萬1870元,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健保費749元、國民年金878元,個人每月消費性生活費用為1萬0243元(含膳食費5400元、交通費900元、醫療費用277元、手機費666元、分攤水電雜支暨房屋使用代價3000元)。關於醫療費支出部分,債務人稱其有心臟二尖辦脫垂及甲狀腺機能亢進問題,無法擔任全天工作並須定期就診追蹤,已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醫院醫療單據為證。其餘支出之項目及金額合理,且總額尚低於新北市106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385元,顯無浪費情事。
(三)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清償成數過低、收入過低云云,惟查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債務人每月收入約1萬5151元,惟願努力提高收入至1萬6380元,扣除必要支出1萬1870元後,提出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3608元,已將每月餘額提出八成之數額用以清償債務,且所列個人支出低於最低生活費標準,應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訂定,係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且本件債務人名下並無財產,倘遽予轉入清算程序,對各債權人實為不利。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