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4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09號聲請人 謝程恩 (原名: 謝承恩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然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之謂。又清償能力係由財產、信用、勞力三者構成,若有足夠財產、良好之信用、優良之技術或持續不斷之勞力,均屬有清償債務之可能,而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故債務人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之債務於民國103年時開始積欠,當時任職於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陽公司),平均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有加班才有額外津貼,當時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成立協商,每月償還5,000多元,另每月須繳付車貸1萬7,998元,因需支付父親謝○○醫藥費、探視謝○○之交通費,且為照顧謝○○,及公司當時生意不好,無法加班賺取額外津貼,聲請人現金周轉有困難,因而無法按時還款。
(二)聲請人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請求共同債務協商清償方案,中信銀行提出年利率5%、分84期、每月清償6,800元之方案,惟車貸之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要求聲請人先償付第1筆12萬元,再將剩餘一半款項分期償還,該方案超出聲請人所能負擔,故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自106年2月15日起至今於星聚點文創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公司(下稱星聚點公司)擔任服務員,每月薪資3萬2,000元(未扣勞、健保),名下有1部機車,每月支出租金1萬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電話費3,000元(未來不續約後,僅保留1支門號資費1,199元)、膳食費7,000元、交通費800元、日常支出1,000元,加上每月扶養父親謝○○5,000元。
(三)茲查明陳報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為109萬3,337元,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聲請人並無更生、清算、破產和解、破產事件繫屬於法院。為此,爰依法聲請更生,請貴院准予更生之聲請。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之債務總額,依其所提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影本1份、民事陳報狀所附之聲請人之債權清冊之記載,約為109萬3,337元,尚未逾1,
200萬元。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曾於103年8月
8日與債權人中信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成立債務協商,並約定還款方案為聲請人自103年8月10日起,每月以5,000元,共分143期,年息7%,以債權人之各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其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3年9月3日以10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623號民事裁定認可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然聲請人於103年11月10日毀諾後即未繼續繳款,有聲請人之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106年11月21日民事陳報狀所附債務前置協商客戶面談紀錄表、消費者債務清理協商清償方案認可聲請狀、其餘債權金融機構之身分辨別資料表、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前置協商及債務協商/前置協商變更還款條件方案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各1份(均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1至81頁),堪認聲請人上開前置協商成立及毀諾一節,應為屬實。再查,聲請人於103年11月10日毀諾時,聲請人
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之給付總額為39萬3,809元,惟聲請人之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之給付總額僅有9萬7,154元,且三陽公司已於104年3月2日辦理聲請人退保,有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2紙在卷可憑(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41號卷第20至22頁、第32頁、本院卷第239頁),足見聲請人於104年3月2日起至105年3月16日皆無投保紀錄,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後段、第8項準用同法第75條第2項之規定,應認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有毀諾之情事。是本件聲請人所為更生之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二)又查,聲請人陳稱目前任職於星聚點公司擔任服務員,每月收入3萬6,000元,名下有1輛機車等語(本院卷第10
5、163、353頁),惟參諸聲請人所提出星聚點文創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影本7紙(本院第259至275頁、第36
3頁),其每月固定薪資(含本薪、伙食津貼)及浮動薪資(含其他補發薪資、國定假日薪資、夜間津貼、考勤獎金、免稅加班)平均約為3萬8,021元《計算式:【(10
6年4月:38,536元)+(106年5月:39,910元)+(
106年6月:38,810元)+(106年7月:37,446元)+(106年8月:36,398元)+(106年9月:37,172元)+(106年10月:39,574元)+(106年11月:36,595元)+(106年12月:38,895元)+(107年1月:36,874元)=380,210元】÷10月=38,021元》,是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以3萬8,021元計算,堪可認定。
(三)另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個人之每月必要基本支出費用分別為:租金1萬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電話費3,000元、膳食費7,000元、交通費800元、日常支出1,000元,加上每月扶養謝○○5,000元,共計2萬8,300元(計算式:10,000元+1,500元+3,000元+7,000元+800元+1,000元+5,000元=2萬8,300元)。茲就聲請人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之項目及金額,應予剔除部分,說明如下:
1、房屋租金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有租屋居住之需求,每月租金為1萬元,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影本2份、105年11月至106年10月份房租及電費支出表格1紙、第三人 林堉琪 申設之中信銀行長安分行臺幣帳戶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在卷可稽(同上司消債調字卷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109至135頁),又聲請人名下並無不動產(同上司消債調卷第36頁),應認聲請人確有另行租屋居住需求。惟因更生程序審酌必要支出之數額,係以足供維持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之費用為準,並非以繼續維持慣常之生活消費水平為前提,依聲請人目前身負債務之經濟能力,此部分支出金額核屬過高,本院認上開房租之支出,衡諸聲請人自陳目前自己在外居住謀生,參酌新北市三重地區內之一般雅房或套房租金行情,應以每月支出房屋租金8,000元計算為合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房屋租金1萬元,顯屬過高,尚難認屬合理必要之生活費用,故聲請人提列支出房租於超出8,000元之部分,應予剔除,方屬適當。
2、電話費部分:聲請人自陳每月電話費3,000元,未來不續約後僅保留1支資費1,199元之電話門號云云,固據其提出遠傳106年
8月至同年9月電信費繳款通知單各1份、申請行動電話/代表號SA切結書1紙、遠傳電信續約服務申請表1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服務契約3份、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2張、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2份(均影本)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67至169頁、第207至235頁),惟聲請人既選擇透過聲請更生程序,清理積欠債務,理當盡力清償,並非仍維持原本奢侈生活,而藉由開始更生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債務。又參以聲請人之工作性質,係擔任服務員,要無使用前開高資費行動門號之必要,更何況聲請人現使用手機上網吃到飽資費方案,本可運用網路提供免費之AP
P軟體程式,作為與他人聯繫途徑,是聲請人之手機資費每月應以1,000元計算,始為妥適,其餘手機費用,不應列為維持生活所必要支出之金額,自應剔除。
3、扶養費用部分:聲請人陳稱其每月支出第三人謝○○扶養費用5,000元等情,惟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固屬生活保持義務,惟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依職權調閱謝○○之104、10
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謝○○於104、105年度股利所得為2萬8,091元、291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3筆、投資1筆,財產總額共計377萬5,80
0元(本院卷第189至195頁),足見謝○○具有相當財產,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其自毋庸另由聲請人扶養,況且聲請人就謝○○何以有受其扶養之必要,未為提出任何證明,於聲請人現仍負有債務之際,尚需負擔謝○○每月扶養費用5,000元,核無必要,亦應剔除。
4、經本院剔除上開聲請人之房屋租金、電話費、謝○○之扶養費用後,則聲請人目前個人應支出之每月必要基本費分別為:房屋租金8,0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電話費1,000元、膳食費7,000元、交通費800元、日常支出1,
000元。基此,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
1萬9,300元(計算式:8,000元+1,500元+1,000元+7,000元+800元+1,000元=19,300元),是以聲請人之現有固定收入約3萬8,021元,扣除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之餘額應為1萬8,721元(計算式:38,021元-19,300元=18,721元)。
(四)至聲請人主張前置調解程序主要之金融機構,尚有民間債權人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富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 曾宥筌 已取得執行名義云云。然查:聲請人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代表全體債權銀行(即中信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調解方案,係以本金48萬1,053元、分84期、週年利率5%計算,每月清償6,800元。又怡富公司、裕融公司陳報聲請人積欠之債務本息分別為17萬3,988元、26萬6,992元,有民事陳報狀2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09至319頁),加計聲請人自行陳報積欠 曾又筌 之債務10萬6,000元(本院卷第
137頁),共計54萬6,980元(計算式:173,988元+266,992元+106,000元=546,980元)。而聲請人係72年出生,現年僅34歲,有聲請人戶籍謄本1紙在卷為憑(同上司消債調卷第16頁),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約30年之久,應得工作用以清償債務,而聲請人每月亦有相當數額之穩定工作收入,本件聲請人之固定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顯足以負擔前置協商每月6,800元之還款方案,及其對怡富公司、裕融公司及曾宥筌之債務(包含未到期之利息部分),以聲請人每月可用餘額計算,聲請人至多需約4至5年時間即可全數清償完畢【計算式:
(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之餘額:18,721元-金融機構每月還款方案:6,800元=11,921元);546,980元÷(11,921元×12月)=3.8年】,倘聲請人願意繼續勤勉工作,當可逐月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自難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準此,依聲請人之工作及勞力狀況,實不能排除其未來有逐期清償債務之可能,且前揭債務應屬聲請人可負擔之範圍,難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存在。
(五)又參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精神及立法目的,雖係為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就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處理債務,惟實際上係鼓勵債務人透過更生或清算程序,展現誠意、盡其能力向各債權人為清償,最終始由法院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除債務人得藉以謀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外,應並重於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是以,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依職權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斟酌其未來正常工作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為綜合判斷,實不能排除聲請人未來有逐期清償債務之可能,而難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存在。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聲請人之每月固定收入無法認定不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依其上開信用、財產、勞務能力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亦難遽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且此要件不符亦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關於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3,010元,則待本件更生事件確定後,如仍尚有賸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書記官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