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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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重勞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上訴人即原告 沈婉君
賴慧如 黃素芬 林家禛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 律師被上訴人即原告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法定代理人 黃清結 特別代理人 劉彥良 律師訴訟代理人 丁俊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5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沈婉君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柒拾柒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賴慧如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柒拾柒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黃素芬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肆拾壹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林家禛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伍萬 陸仟伍佰壹拾壹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計算上訴利益準用之,同法第466條第4項亦有明定。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第一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其上訴聲明第二項至第四項為:上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自民國104年7月10日起之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自104年7月10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應按月於次月25日給付上訴人沈婉君新臺幣(下同)
3萬300元、上訴人賴慧如3萬300元、上訴人黃素芬2萬8,800元、上訴人林家禛55,000元及各自每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被上訴人應再將2萬1,27
0元存入上訴人沈婉君、2萬1,270元存入上訴人賴慧如、
2萬217元存入上訴人黃素芬、8萬6,018元存入上訴人林家禛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並應再給付上訴人林家禛90萬2,130元。經核上開上訴之聲明第二項至第四項聲明之標的均係以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於不超過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上訴利益應以聲明第二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計算基礎。職此,本件上訴利益核定如下:
㈠上訴人沈婉君部分:為00年00月00日生,自104年7月10日
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34年10月29日)止,其尚可工作30年3個月,依上訴人沈婉君主張其每月薪資30,300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0規定,其存續期間超過10年者,應以10年計算,故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636,000元(計算式:30,300×12×10=3,636,0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5,554元。
㈡上訴人賴慧如部分:為00年00月00日生,自104年7月10日
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31年12月14日)止,其尚可工作27年5個月,依上訴人賴慧如主張其每月薪資30,300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其存續期間超過10年者,應以10年計算,故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636,000元(計算式:30,300×12×10=3,636,0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5,554元。
㈢上訴人黃素芬部分:為00年0月00日生,自104年7月10日
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36年7月21日)止,其尚可工作32年0.3個月,依上訴人黃素芬主張其每月薪資28,800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其存續期間超過10年者,應以10年計算,故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456,000元(計算式:28,800×12×10=3,456,0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2,881元。
㈣上訴人林家禛部分:為00年00月0日生,自104年7月10日
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19年12月1日)止,其尚可工作15年5個月,依原告林家禛主張其每月薪資55,000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其存續期間超過10年者,應以10年計算,故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502,130元(計算式:55,000×12×10+902,130=7,502,13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3,023元。
三、另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前開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是本件上訴人沈婉君、賴慧如、黃素芬、林家禛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分別為27,777元、27,777元、26,441元、56511。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第二審裁判,若逾期繳納上訴費,即駁回上訴,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勞工法庭法官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書記官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