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28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6
10、1611號),被告就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損壞紗門,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犯罪事實欄補充「乙○○係丙○○之前妻,甲○○○則係乙○○之姑姑,與丙○○分別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第四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丙○○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乙○○及證人 黃啟清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七張。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告訴人乙○○為被告之前配偶;另告訴人甲○○○為告訴人乙○○之姑姑,與被告曾為三親等之旁系姻親,其等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於告訴人乙○○、甲○○○分別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家庭暴力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知以理性思考、處理問題,動輒以激烈手段毀損告訴人之紗門並出言恫嚇告訴人,其行為造成告訴人財產上及心理上之危害甚鉅,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於審理中業已坦白犯行,承認犯錯,另告訴人亦均當庭表示願再給予被告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