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9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甲○○○○○收據專用」印章壹枚、「 柯金良 」印章壹枚、「丙○○○○○診所」印章壹枚、「 蔡鎰和 」印章壹枚及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之印文壹拾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將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金額更正為「69萬1585元」、證據應補充「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96年6月7日南區國稅高縣二字第0960032484號函」。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被告固坦承於92年至94年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逃漏稅捐之事實,惟辯稱91年所申報8萬元醫療費用,並非故意虛增,因該收據編號不同,以為是不同2筆費用云云。經查於牙醫診所支付8萬元之醫療費用,金額非微,依常情而言,對有無支出此一費用,應知之甚詳,況被告亦自承於申報90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時即已申報乙次,而91年間是否有再次至該牙醫診所就診,有無支出此一費用,豈有不知之理,被告上開抗辯,與常情相違,尚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與本案有關之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刑、第56條連續犯、第55條牽連犯等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本件被告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之
法定刑有罰金刑之規定,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但被告行為後之現行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㈡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前刑法第56條定有明文,此條文經修正刪除。亦即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95年7月
1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查本件被告所為之4次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及
4次逃漏稅捐犯行,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且此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逃漏稅捐犯行,均為每年申報所得稅時,以偽造之「甲○○○○○收據專用」、「柯金良」、「丙○○○○○診所」及「蔡鎰和」印章,用以偽造診療繳費收據,或直接變造診療繳費收據,持以向稅捐單位申報,時間均甚固定,手法相同,所犯者分別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主觀上顯各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均構成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而被告所犯上
開連續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連續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間,分別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惟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全部比較結果,本件情形,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揆諸上揭說明,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偽造印章及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醫療費用單據上塗改金額為變造私文書,而其變造私文書後持之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偽造及變造之醫療費用單據,持之向稅捐單位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係一行為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刑法第55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認從一重應論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處斷,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前科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並以偽造、變造他人私文書為逃漏稅捐手段所生危害,所逃漏之稅捐為69萬1585元,及事後均已補繳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係規定以銀元100至300元折算1日(即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1日),而被告行為後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係規定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本院審酌被告係淡江文理學院畢業、無業(見調查筆錄)及91至9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所得總額分別為332萬3952元、
302萬1475元、346萬8506元、366萬7515元(見高雄縣調查站卷)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偽造、變造醫療費用單據、診斷證明(含影本)上所偽造之「甲○○○○○收據專用章」壹枚、印文貳枚,「柯金良」印章壹枚、印文肆枚,「丙○○○○○診所」印章壹枚,印文肆枚及「蔡鎰和」印章壹枚及印文肆枚(印文均含影本),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偽造、變造醫療費用單據、診斷證明,因已向稅捐單位提出行使,由稅捐單位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無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後段、第56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書記官謝群育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印文名稱│數量│├──┼────────────┼──────────────┼────────┤│1│甲○○○○○醫療費用收據│甲○○○○○收據專用│2枚│││├──────────────┼────────┤│││柯金良│4枚│├──┼────────────┼──────────────┼────────┤│2│丙○○○○○診所繳費收據│丙○○○○○診所│2枚│├──┼────────────┼──────────────┼────────┤│3│丙○○○○○診所診斷證明│丙○○○○○診所│2枚│││書├──────────────┼────────┤│││蔡鎰和│4枚│└──┴────────────┴──────────────┴────────┘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210條稅捐稽徵法第41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