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10樓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00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93年9月至94年2月期間,因其不知情之女友 吉田由佳 借住丙○○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16樓之住處,而得進入上開房屋。其於93年9月間,因想購買奢侈品但缺乏現金,竟起貪念,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丙○○旅居國外及吉田由佳不在上址屋內之際,連續於93年9月初某日、同年10月間某日、同年11月間某日,在上址書房內,3次分別徒手竊取丙○○所有置於抽屜底層之新娘金飾一組、黃金戒子3只及項鍊1條、現金新台幣(下同)1萬元得手,並將金飾持往高雄縣湖內鄉某銀樓變賣,將變賣金飾所得及所竊得上開現金合計約9萬元用以購買相當價值之勞力士牌空中霸王系列蠔式恆動男錶1只,嗣經丙○○發覺其所有上開物品遭竊,乃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連續竊盜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與本院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受理民眾報案紀錄表、MSN對話記錄、勞力士牌空中霸王系列蠔式恆動男錶網路售價資料暨型錄各1份、網路相簿列印資料4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被告連續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以下簡稱現行刑法,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簡稱修正前刑法)。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所為之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㈠修正前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且依當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故罰金刑部分經提高後為5千元以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可罰新臺幣1萬5千元,最低則為新台幣30元(銀元10元);至被告行為後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且刑法第33條第5款亦修正為:「主刑之種類: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係72年6月26日前所訂定,故依現行刑法規定,罰金部分應提高為30倍,即最高可罰新台幣1萬5千元,最低應罰新台幣1千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對其較為有利。
㈡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
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現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不再以一罪論,是於現行刑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類型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㈢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比較而言: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即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將上開易科罰金標準修正為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
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經整體綜合比較之結果,本件關於被告所為連續竊盜
行為之論罪科刑,均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論罪科刑,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且其先後3次之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行竊告訴人之財物係先後3次為之,公訴人誤認為被告以1次行為將上開財物竊取,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品行尚佳,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考量失竊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現就讀二專,並無工作,生活端賴家人供給,家中經濟狀況不佳,業據其供明在卷及犯罪情節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之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惟犯罪在現行刑法施行前,在現行刑法施行後為緩刑之宣告,應適用現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年紀尚淺,因一時貪慾,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經此次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且審酌被告目前仍在求學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9萬元等情,有卷附代收註冊費收據、東方技術學院學生證、匯款委託書各1份可佐,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衡量依被告犯罪情節、業與告訴人和解並清償等情,認並無對所宣告緩刑附加條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書記官郭育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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