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7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08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油壓剪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219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81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並確定;復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
65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搶奪及86年間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3案接續執行,於89年4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3年11月23日;又於89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1年4月確定,復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2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與上開撤銷假釋後之殘刑3年11月
23日接續執行,甫於95年2月15日縮短刑期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4月30日下午3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身安全具有危險性之油壓剪1支及美工刀1把(下稱作案工具),前往高雄縣○○鎮○○○路10、11、12號空屋處,以油壓剪割斷空屋屋簷處電纜線方式,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22m/㎡(下稱被竊物),得手後,旋至高雄縣○○鎮○○路某空屋處,以美工刀削去被竊物之外皮(削皮後,裸銅線重約16公斤)。嗣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在高雄縣○○鎮○○路及實踐路旁,為警查獲,並當場起獲被竊物及扣得甲○○上開作案工具油壓剪1支。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6、42頁)。
㈡證人即台電公司員工丙○○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卷第11至13頁)。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照片
9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受理物品失竊案件現場勘查偵查計畫表、職務報告各1份(見警卷第14至16頁、第20頁、第25至27頁、偵卷第11、13頁)。
三、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以行竊之油壓剪1支,長約31公分,為鐵器材質,塑膠握把等情,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以之揮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另美工刀1把,雖未扣案,然被告既得持之削去電纜線外皮,足認刀刃尚屬鋒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亦堪認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查被告前於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219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81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並確定;復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65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搶奪及86年間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3案接續執行,於89年4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3年11月23日;又於89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1年4月確定,復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90年度易字第12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與上開撤銷假釋後之殘刑3年11月23日接續執行,甫於95年2月15日縮短刑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搶奪、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其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即電纜線,所為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雖攜帶兇器行竊,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據台電公司員工丙○○稱約新臺幣2880元,參警卷第12頁),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油壓剪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美刀工1把,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復已經被告丟棄而無法尋獲,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23頁),故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另檢察官雖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承其係因染上毒癮才行竊,且本案依被告犯罪之情節所科處之刑未達1年以上,則依同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已無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故本院爰不為強制工作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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