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3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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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3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9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電子遊戲機「娃娃機」壹拾壹台(IC板壹拾壹塊)、機台內硬幣新臺幣參仟貳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以積點兌換贈品等方式,將兌換券放置於機台內供客人夾取,視夾中之兌換券內容換取不等值商品;就證據部分補充:(一)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二)本件扣案之機具均屬電子遊戲機一節,業據經濟部以民國96年3月29日經商字第09602034530號函覆本院:本件業者設置選物販賣機,以積點兌換贈品等方式,視夾中之兌換券內容換取不等值商品,消費者可否取得商品及取得商品之種類,繫於不確定之操作結果,與選物販賣機原申請評鑑時之說明內容不符,其操作結果具射倖性,應屬電子遊戲機等語甚明。
二、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處之罪。
被告自95年1月6日起至同年6月6日被查獲時止,所為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應論以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行為確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無何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觸法,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尚無逕對初犯之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督促被告謹慎行事,避免再犯,並參酌被告之意見暨本件所科處刑度易科罰金之金額,認所宣告之緩刑宜附加向國庫支新台幣(下同)3萬元之負擔,較為妥適,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即緩刑之宣告,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逕行適用新法),逕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並命向國庫支付3萬元,以啟自新。至扣案電子遊戲機「娃娃機」11台(IC板11塊)及機台內硬幣3,260元,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本件犯行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表:
┌────┬────────────┬────────────┬──────┬─────┐│變更部分│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比較理由│比較結果│││容│容│││├────┼────────────┼────────────┼──────┼─────┤│【罰金刑│(銀元)1元以上。│新台幣1000元以上。│新法提高罰金│舊法有利。││之下限】│參照上開規定,經提高10倍││刑之下限(由│││刑法第33│後,再折算新台幣,即新台││新台幣30元提│││條第5款│幣30元。││高至1000元)││││││。││├────┼────────────┼────────────┼──────┼─────┤│【易科罰│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易科罰金折算│舊法有利。││金之折算│下折算1日。│3000元折算1日。│標準由銀元│││標準】刑│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300元即新台│││法第41條│第2條規定(已於95年5月││幣900元,提│││第1項前│17日修正刪除,於同年7月││高為以新台幣│││段│1日施行),提高100倍後││1000元、2000││││,再折算新台幣,即以新台││元或3000元折││││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算1日。││││├────┴────────────┴────────────┴──────┴─────┤│綜上比較結果,以舊法較有利。│└───────────────────────────────────────────┘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