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965號、96年度毒偵字第196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毒偵字第30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及併案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壹包(驗後重零點零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9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25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4年7月4日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4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及戒絕毒癮,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因成癮而反覆、延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單一行為決意,先於95年11月21日8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加入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甲○○自動前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接受採尿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復於95年12月24日19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加入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年月25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巷前,為警盤檢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又於96年2月2日13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加入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年月4日11時4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前,為警盤檢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及含海洛因之白色粉末1包(驗後重0.022公克),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及併案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查:
(一)被告同意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後,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嫌疑人尿液代碼對照表各3紙在卷可稽。
(二)此外,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認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重0.02
2公克),有該醫院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存卷可參,足認扣案白粉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而該扣案物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復有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3支(經本院送鑑定並無海洛因成分殘留,呈海洛因陰性反應,參本院卷第24、27、42頁之檢驗報告)扣案足佐。綜上,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9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25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4年7月4日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4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均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的毒品,原即具有成癮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施用毒品行為,衡諸施用毒品者之吸食慣性及社會常情,本即具有毒品成癮而反覆施用之性質,又該條例既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而將毒品分為四級,且僅規定處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足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施用第一級毒品,其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係具有成癮、濫用之反覆、延續實行,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乃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而屬於集合犯。經查: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頻繁、持續進行,在時空上,確具密接關係,則被告之各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間,顯係出於反覆、延續施用該種毒品之單一行為決意即明,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均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較符合社會通念,也較為合理。
(二)故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檢察官僅就被告於95年11月21日8時許及95年12月24日19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起訴,惟其餘部分既與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另被告固曾於95年11月21日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自首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惟按自首犯罪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在鼓勵罪犯悔悟遷善之意向,且可免偵查犯罪之勞費,集合犯雖為裁判上一罪,但事實上為數個犯罪行為,故應就所有行為皆自首,始能以自首論,若僅就一部分行為自首,他部分行為未自首,與立法意旨不合,其自首效力不應及於全部犯罪行為。本件既有他部分行為未自首,以一罪論處結果,自應認無自首之適用。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勒戒、戒治猶施用之,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且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自新。至於查獲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粉
1包(驗後重0.022公克),係查獲之毒品,其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與毒品間已難以分析剝離,自應整體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書記官曾秀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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