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簡字第6229號上訴人即被告 雷開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07年11月21日107年度簡字第622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521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簡易判決應記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之曉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其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
1條外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5款、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至明。是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院107年度簡字第6229號刑事簡易判決係於民國10
7年11月26日送達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之住所,並由上訴人蓋章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即於當(26)日生合法送達效力,並自翌
(27)日起算10日上訴期間,加計在途期間2日,原應至10
7年12月8日(星期六)屆滿,因該日及隔日均為休息日,再以次2日即107年12月10日為本件上訴期間屆滿之日。惟上訴人遲至107年12月18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有其上蓋有本院收狀戳之刑事上訴狀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所提上訴,業已逾上訴期間,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