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2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雷開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零點伍伍公克,淨重零點肆叁公克,含空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19行所載:○○○區○○街」更正為○○○區○○街」。
㈡證據補充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6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㈢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甲○○屢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而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編號二毒品,驗前毛重0.55公克,淨重
0.43公克,見偵查卷第27頁),經送檢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6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頁,鑑定機關將同時查獲之另1包毒品混合檢驗,故此一鑑定書之重量顯示與扣案物品目錄表之初驗資料有異),是該扣案物屬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而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殘留有上述毒品且無法析離,應與毒品同視,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另1包白色或透明晶體(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編號一毒品,驗前毛重6.87公克,淨重6公克),經送檢驗結果,固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可憑,然該包毒品係被告另案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重要證物,且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至於被告固於警詢供稱其毒品來源為 鄭丞君 ,並指認該人明確等情,警方依被告之供述追查,並通知鄭丞君到案說明,惟鄭丞君未到案說明,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7年10月25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73451526號函暨所附通知書、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至45、77頁),故尚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211號被告甲○○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侵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確定。於緩刑期間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撤銷緩刑,並分別以103年度簡字第1642號、第2819號各判決判處拘役50日(合併定應執刑拘役80日確定)、104年度簡字第2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6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2年度聲勒字第050號裁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1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1日12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松山火車站旁之公廁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5月1日18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5公克,淨重0.43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5公克,淨重0.43公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5公克,淨重0.43公克),並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檢察官徐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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