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救字第4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家救字第4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救字第419號聲請人 簡美真 訴訟代理人 黃千芸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簡美真向本院請求離婚等事件,依法聲請人固應繳納裁判費,因聲請人目前經濟狀況窘困,無資力繳納,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准予法律扶助,為此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等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業據其提出審查表、家事起訴狀以為釋明;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自民國104年度至106年度間之財產所得,查知聲請人於上開年度之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0元、49,930元、0元,財產總額均為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書記官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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