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3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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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3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34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 律師
涂欣成 律師 王紹雲 律師 楊淳涵 律師被告乙○○(大陸地區人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使被告得以入境臺灣,至大陸地區與被告會合,於民國90年10月8日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手續,取得結婚證書,並於90年10月22日向當時臺南縣新化鎮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被告得以藉由來臺探親之名義取得臺灣地區旅行證而入境臺灣,原告並因此經鈞院92年度訴字第1384號判決處刑在案。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辦理結婚手續,雖有結婚之事實,其結婚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無效,爰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無效等語。
(二)爰聲明: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無效。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0年10月8日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及臺南市新化戶政事務所107年8月23日南市新化戶字第1070066583號函檢送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公證書、結婚證明書(均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以,兩造之婚姻是否成立,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行為地即大陸地區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大陸地區婚姻法第8條固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然大陸地區民法通則第58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及同條第2項亦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之民事行為,或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之民事行為均為無效,且該無效之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另「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大陸地區婚姻法第12條亦有明定。是以,關於結婚之身分行為,依行為地法即大陸地區法律之規定,雙方縱使已依上開大陸地區婚姻法第8條之規定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確立其間之夫妻關係,然該結婚之身分行為仍須在結婚之雙方當事人間均具有真實之結婚意思表示時,始為合法有效,否則若有惡意串通、合法掩飾非法等情形,其所表彰結婚之意思表示之民事行為均屬無效,基於該無效之意思表示所締結之婚姻亦屬自始無效之婚姻。
1、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並無結婚之真意,係為使被告得以進入臺灣地區,兩造乃於90年10月8日在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登記,且原告之上開行為業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38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等情,有本院92年度訴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於90年12月7日入境,91年1月23日出境一節,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07年9月6日移署資字第1070108103號函檢送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佐,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2、兩造既無結婚之合意,則揆諸前揭說明,兩造之婚姻即欠缺大陸地區婚姻法所規定之必備條件,應為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賴佳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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