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5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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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5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秋盈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秋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貳點壹肆零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陸顆、電子磅秤壹台、分裝勺壹支、分裝袋伍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機關名稱,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稱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罪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補充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6月13日上午某時許,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3年9月13日7時許,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在案;以上2案,嗣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46號裁定與他案(參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7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172號判決、同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38號判決)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4月確定(現執行中)」;並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已供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來源係向「明月」、「龍哥」所購買,此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查得被告供出上游之情形,經准該分局於107年6月5日以新北警中刑字第1073547305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稱「警方於107年2月4日15時50分,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禮股林檢察官佳慧核發拘票及貴院核發107年聲搜字000245號搜索票,於 吳嫌 所經營之文龍水電行即新北市○○區○○路○○號地下3樓工作室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吳嫌所有行動電話1支、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毒品分裝袋1包等物, 吳文龍 (即龍哥)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部分,本分局業於107年3月15日以新北警中刑字第107352667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警方於107年5月30日17時20分,持貴院核發107年聲搜字第000877號搜索票,前往 陳嫌 所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安非他命5包、毒品分裝袋5包、行動電話1支, 陳明月 (即明月)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部分,本分局業於107年5月31日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等情,此有該職務報告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於調查中供述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來源,並有因此查獲情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述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
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見偵查卷第17、1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暨卷附鑑定書所載),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6個、電子磅秤1台、分裝勺1支、分裝袋5包,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91號被告許秋盈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居新北市○○區○○街○號4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秋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毒聲字第1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5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3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2月17日18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4樓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居所進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淨重2.1427公克,總驗餘淨重2.1401公克)、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6個、電子磅秤1台、分裝勺1支、分裝袋5包、行動電話2支、裝有石頭之香菸盒1盒(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859號提起公訴),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許秋盈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4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淨重2.1427公克,總驗餘淨重2.140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6個、電子磅秤1台、分裝勺1支、分裝袋5包,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及裝有石頭之香菸盒1盒,與本案犯罪無關,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檢察官劉新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