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41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焙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焙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詹焙焜於民國108年2月2日19時許起至翌日(3日)3、4時許止,在臺南市南區某餐廳飲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體內酒精濃度未消退至上揭法定數值以下的情況下,於同日13時53分許,自臺南市○區○○路人行道之機車停車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上路欲前往同路段4號之公有停車場。嗣因詹焙焜附載之乘客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警方發現詹焙焜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4時14分對其進行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焙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成立累犯然不予加重之理由
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被告於103年12月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因此,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然而,根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其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與本案被告所犯之罪欲保護之法益為公共交通安全,性質迥然有別,被告並無屢犯相同罪名之特別惡性。因此,從憲法所要求之罪刑相當原則審視,認本案不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責。
㈢量刑
審酌被告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行駛於市區道路,影響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誠屬不該。又本案自被告身上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76毫克,違法程度並非輕微,實應予相當之非難。然而,考量被告於飲酒後有先經休息,並非立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案發後能對於犯行坦認,仔細交代細節過程,犯後態度尚可。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基於維護被告隱私,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