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鎮球選任辯護人陳建誌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董鎮球係址設高雄市○○區○○里○○路○○○號之海翔砂石有限公司(下稱海翔公司)負責人,其另於高雄市○○區○○○村00號設立砂石場(以石裕砂石行名義登記營業,負責人為 黃秀勤 【未據告訴】),並實際負責上址砂石場之業務及指揮監督,係從事業務之人。伊雇用告訴人 鄭居原 在上址砂石場內從事砂石輸送帶清潔、運轉等工作,為告訴人之雇主。被告本應注意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5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8條規定,對於具有顯著危險之原動機或動力傳動裝置,應於適當位置設置,立即遮斷動力並與剎車系統連動,於緊急時能立即停止原動機或動力傳動裝置轉動之緊急制動裝置,且依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7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應對勞工實施必要有效之勞工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竟疏未注意設置上開防護設施及裝置,亦未注意對告訴人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嗣告訴人於民國100年10月14日16時許,在上址砂石場,持風槍清除砂石輸送帶異物之工作時,因風槍不慎遭砂石輸送帶機器之傳送帶捲入又未能即時停止機器運作致使其右手臂一併捲入,嗣在場之控制台操作人員 李偉良 (另為不起訴處分)聽聞告訴人呼救後隨即將輸送帶關閉,然已致告訴人受有右手肘、右前臂複雜性砸撕脫傷、合併前臂血行不良、多處骨折及肌腱斷裂等之傷害,已嚴重減損右上肢機能而達重傷程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103年11月21日調解成立,且被告已匯款新臺幣10
0萬元之賠償金予告訴人,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匯款單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書記官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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