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30號抗告人 林金榮 相對人 董宗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12月19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60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以聲請本件本票裁定之本票發票日為民國84年9月15日,未載到期日(下稱系爭本票),視為見票即付,故自系爭本票發票日起算,相對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抗告人得拒絕給付,原裁定未察,竟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於法不合,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
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
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本票在卷可證。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已如前述,亦即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縱本票已罹於時效,法院亦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時效消滅事由;況非訟事件之裁定,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發票人之時效抗辯,亦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可為參照;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15-1號研討結果,就本件爭點亦採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之見解;再查相對人既為本件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顯示其對時效已有爭執,而時效之爭執係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能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黃苙荌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書記官陳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