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聲字第1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聲字第1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17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國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1年度執聲字第5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國方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
理由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下同)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受刑人李國方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編號1至3、13、14所示各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李國方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偽造文書、詐欺、恐嚇取財、強制性交等罪,經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楊文廣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雅菁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李國方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已減刑)│期徒刑1月15日(已減│││││刑)│├────────┼──────────┼──────────┼──────────┤│犯罪日期│93年3月間起至93年4月│93.03.26-93.03.30│93.11.10│││8日止│││├────────┼──────────┼──────────┼──────────┤│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3年度偵│臺中地檢93年度偵│臺中地檢99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7437號│字第7437號│緝字第48號│├─┬──────┼──────────┼──────────┼──────────┤│最│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96年度上訴字第142│96年度上訴字第142│99年度簡字第236││實││號│號│號││審├──────┼──────────┼──────────┼──────────┤││判決日期│96.05.30│96.05.30│99.04.19│├─┼──────┼──────────┼──────────┼──────────┤││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98年度台上字第│98年度台上字第│99年度簡字第236││判││7828號│7828號│號││決├──────┼──────────┼──────────┼──────────┤││判決│98.12.24│98.12.24│99.05.17│││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是││罰金之案件││││├────────┼──────────┼──────────┼──────────┤││臺中地檢99年度執字│││││第843號(併入101│臺中地檢99年度執字│臺中地檢99年度執││備註│年執更字第336號、│第843號│第7268號│││編號1-12定應執行刑│││││為4年6月、發監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李國方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已減刑)│期徒刑1月15日(已減│││││刑)│├────────┼──────────┼──────────┼──────────┤│犯罪日期│93年3月間起至93年4月│93.03.26-93.03.30│93.11.10│││8日止│││├────────┼──────────┼──────────┼──────────┤│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3年度偵│臺中地檢93年度偵│臺中地檢99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7437號│字第7437號│緝字第48號│├─┬──────┼──────────┼──────────┼──────────┤│最│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96年度上訴字第142│96年度上訴字第142│99年度簡字第236││實││號│號│號││審├──────┼──────────┼──────────┼──────────┤││判決日期│96.05.30│96.05.30│99.04.19│├─┼──────┼──────────┼──────────┼──────────┤││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98年度台上字第│98年度台上字第│99年度簡字第236││判││7828號│7828號│號││決├──────┼──────────┼──────────┼──────────┤││判決│98.12.24│98.12.24│99.05.17│││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是││罰金之案件││││├────────┼──────────┼──────────┼──────────┤││臺中地檢99年度執字│││││第843號(併入101│臺中地檢99年度執字│臺中地檢99年度執││備註│年執更字第336號、│第843號│第7268號│││編號1-12定應執行刑│││││為4年6月、發監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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