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1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21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交易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有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802號),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上午11時整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美玲書記官黃珮華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有成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百零一年度司中調字第八一四號調解筆錄之內容,向 陳菲比 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有成原考領有駕駛執照,惟業經監理機關註銷其駕駛執照,明知駕駛執照經註銷未換發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竟仍於民國100年8月30日2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左側車道,途經同路段192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此時適有陳菲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同車道,行駛在張有成上開自小客車右前方,張有成所駕上開自小客車未注意兩車間隔而貿然自後超越陳菲比騎乘之上開重機車,其右前葉子板及右側後照鏡處,因之擦撞陳菲比上開重機車之左側車身,致陳菲比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肱骨骨折併脫位之傷害。
三、處罰條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附記事項:㈠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㈡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前開
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書記官黃珮華法官林美玲上開筆錄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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