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3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3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346號聲請人 陳冠伶 相對人 徐榮貴 即徐榮貴建築師事務所
張宸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年度存字第四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玖佰元,其中相對人徐榮貴即徐榮貴建築師事務所部分,准予發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371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45,9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42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裁定,業經撤銷在案。
聲請人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是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1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371號民事裁定、提存書、本院10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2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民事假扣押強制執行撤回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9月2日中院 彥民執 100司執全善字第251號函、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4日以100年度司裁全字第371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251號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嗣聲請人於100年8月23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假扣押案卷核閱屬實,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並於101年2月1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均於同年2月13日送達相對人徐榮貴即徐榮貴建築師事務所及張宸滋,其中相對人徐榮貴即徐榮貴建築師事務所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而另一相對人張宸滋業於101年2月24日對聲請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74號事件審理中,尚未終結,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本院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關於相對人徐榮貴即徐榮貴建築師事務所之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相對人張宸滋部分,其於聲請人催告行使權利後,既已於101年2月24日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依首揭規定,聲請人就該部分請求返還擔保金,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要件不符;又聲請人未提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之證明,復未證明相對人張宸滋已同意返還本件擔保金,是該部份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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