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簡上字第9號上訴人 陳吉文 被上訴人 陳吉郎 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 律師複代理人 林吟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月7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2年度投簡字第364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46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其中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屬之。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為兄弟關係。坐落於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及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號磚木造房屋(下稱系爭33-1號房屋),係被上訴人陳吉郎於民國77年7月間向訴外人 郭清茶 所購買,以供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母親 陳林彩鑾 居住養老之用,上訴人陳吉文對於系爭33-1號房屋本無任何占有使用收益之權利,其於101年5月29日因案服刑假釋後,無處可去,因見陳林彩鑾尚居住於系爭33-1號房屋,即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遷入該處。於被上訴人知悉上情後,礙於母親顏面,不忍逕予驅離,乃暫時隱忍不發,及至陳林彩鑾於102年7月29日辭世,被上訴人於即向上訴人明示欲收回系爭系爭33-1號房屋自用,請其擇期搬離之意,詎上訴人竟拒絕被上訴人之搬遷要求,被上訴人不得已乃於102年8月19日以竹山郵局第000150號存證信函限期上訴人應於函到15日內遷讓房屋,被上訴人對於系爭33-1號房屋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上訴人則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96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於南投縣○○鎮○○段○○○○○○○○○○○○號○○鎮○○段○○○○號土地上之系爭33之1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本院二審程序中,於103年3月20日始具狀,請求追加返還坐落於南投縣○○鎮○○段○○○○○○號土地,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號之兩層磚造木造建物(下稱系爭25-9號房屋)。
三、經查,被上訴人原起訴部分係依其對系爭33-1號房屋之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33-1號房屋,其與被上訴人嗣後追加請求返還系爭25-9號房屋乃係基於對系爭25-9號房屋之占有物返還請求權,原起訴部分與追加之訴訴訟標的各不相同。上訴人對原訴及追加之訴答辯內容亦不相同,是以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非可相互援用,並有侵害上訴人就追加之訴審級利益及程序利益之保障。上訴人亦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表示不同意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152頁反面)。是被上訴人之追加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故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黃立昌法官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
書記官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