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7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鄧國璽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83號),及移送併辦審理(95年度偵字第2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甲○○於民國89年間,在高雄縣鳥松鄉仁美山青山之友會結識 翁連進 (另為不起訴處分)與被告乙○○父女2人後,即入股投資由被告乙○○所經營之延誠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延誠公司),從事成衣批發業務。詎被告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9年7月間起向甲○○誆稱,現握有5300套運動服之訂單,以售價每套新台幣(下同)500元計,分成3股,每股投資45萬7,000元,2個月即可回收88萬3,333元,利潤豐厚云云,甲○○不疑有他,乃投資1股,至89年9月底,被告乙○○又以中國石油公司將於90年初標購夏冬兩季制服、冬季夾克共9萬件,總採購價6,300萬元,以製造成本為2,772萬元計,加上押標金
630萬元,要求與甲○○共同出資,每人出資2分之1(約1,701萬元),半年內即可回收2,400萬元,甲○○不疑有他,除將前次投資本利共88萬3,333元(起訴書誤載為88萬3,000元)繼續投入外,並於89年10月2日起至90年4月20日止陸續以匯款或現金方式交付上開投資所須之押標金部分
315萬元,製造成本出資部分則因資金不足,僅投資738萬元,合計投資金額為1053萬元,被告乙○○稱依投資比例,仍可獲分配額為2,055萬元(原可獲利為2,400萬元)。詎被告乙○○得款後,屆期僅告以中油公司制服採購案已完成,因尚在請款中而先簽發發票日為90年12月5日及90年12月
7日,面額共1,000萬元之支票共3紙交付甲○○收執,餘款於請款後再結算分紅,惟該3紙支票屆期均遭退票,被告乙○○又告以因再投資中鋼公司制服採購招標等案尚未回收為由,再以其個人名義簽發面額共1,400萬之本票換回支票,惟僅支付共96萬元後即置之不理,且避不見面,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或取得利益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前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即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1、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警詢、偵訊及審判具結筆錄。2、證人即合夥人丙○○之警詢、偵訊及審判具結筆錄。3、乙○○、甲○○、丙○○於89年9月2日簽立之合約書。4、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油法發字第0940003281號書函。5、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94)中鋼C1字0000000000號函暨91年6月至11月間之員工制服訂購單。6、丸曾西裝社股份有限公司丸字第94050900
1號函暨檢附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與丸曾西裝社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合約書影本1份。7、興航企業有限公司興字第940715001號函。8、亨達航空貨運集團(05)亨總人字第14
1號函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89年9月2日與告訴人甲○○、案外人丙○○簽立合約書,共同投資其所經營之延誠公司,從事成衣批發業務,並承作中油公司、中鋼公司制服採購案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甲○○、案外人丙○○共同投資延誠公司合夥做生意,當時公司做的很好,有獲利的部分伊都有結算給告訴人甲○○,伊確實有做中油公司的制服採購案,伊也有把中油公司賺的錢分給甲○○、丙○○,因為丙○○的部分是小股,所以只有分給他200多萬元,伊跟甲○○各分得1,000多萬元,後來伊有向甲○○借這1,00
0萬元去投資鮑魚生意,但是因為投資失敗,所以無法還錢給告訴人,伊並沒有要詐騙告訴人財物,只是因為生意失敗無法還錢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6延誠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89年9月2日,被告與告訴人甲○○、案外人丙○○簽立合約書共同合夥投資延誠公司,從事成衣批發業務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經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高雄市政府高市建二商字第16804052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合約書各1份在卷在卷可稽(見偵六卷第30、34至3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茲所應審究者為被告與告訴人合夥投資延誠公司係基於何種目的,是否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或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
(二)證人甲○○於94年3月30日檢察事務官偵訊時陳稱:伊在與被告投資前有實際看過延誠公司的狀況,該公司與其他公司一樣,有會計等人員接電話,我們初期是投資做成衣,被告都有分一點點錢約10幾萬元給伊,伊很信任被告,因為被告賺錢給伊分紅等語(見偵一卷第91頁),於94年9月19日檢察事務官偵訊時陳稱:伊投資延誠公司包括本金約2,300萬元,伊只拿100多萬的利潤,公司當初是設在丙○○的住家,後來搬到伊位於高雄縣○○鄉○○路住處約7、8個月,之後又搬到被告位於鳳山的住處,當時伊有住在水管路的家裡,公司有實際經營,有會計1人,也有成衣進出等語(見偵一卷第170頁),於95年1月2日檢察事務官偵訊時陳稱:伊與被告合夥20幾個案子,每次分紅約3、5萬元,最多10幾萬元,伊有同意被告繼續投資中鋼等語(見偵一卷第23
1、232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大約是在89年
7月中,被告跟伊說做成衣利潤很好,問伊要不要參加,伊沒有去打聽被告的信用,也沒有打聽被告是否有去做制服,只是純粹信任被告,所以就與被告合夥投資,是從89年作制服的45萬7,000元開始投資,在這之後有做幾件7、8萬元的投資,也是做衣服,有拿到一點點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8
4、190、191頁),核與證人丙○○於檢查事務官偵訊時陳稱:伊與被告一起合夥做衣服的生意,伊實際出資300多萬元,公司只有1個會計,甲○○的兒子負責大陸的業務,伊在92年左右拿回約100萬元,被告開立3張支票給伊,伊有領到錢,其他應得的利潤500多萬元都轉到中鋼、鳳商等投資,但都沒有拿回來,伊有查閱公司的帳冊,剛開始做都有賺錢,後來伊就不知道了,延誠公司當初是設在伊家,後來就搬走了等語(見偵一卷第129、130、170、171、17
2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與被告、告訴人甲○○在89年9月2日簽署投資合約書,在合約書簽署前有與被告做過相關制服的投資案,投資的資本每人45萬7,000元,該筆投資款有回收,並且有獲利,之後投資中油案也有獲利,但是伊沒有拿到錢,因為被告說要再去投資中鋼案,有經過伊同意,在簽立投資契約後,公司住址是設立在別處,但實際在伊家經營,大概有1年左右,後來才搬到告訴人甲○○住處,最後才又搬到被告位於高雄縣過碑路住處附近等語(見本院卷第222至224頁)大致相符,足見被告確實有經營成衣批發事業,證人甲○○係基於與被告間之信任關係始出資合夥經營延誠公司,且本案發生前早已有正常生意往來之經驗,證人甲○○亦同意將中油公司結算分紅之款項繼續投資中鋼公司,其乃係見有利可圖而持續將上開資金投入參與上開中油、中鋼公司之投資案以賺取利潤,要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三)又被告確實有承作中油公司制服採購案之事實,有中油銷貨、中油進貨明細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58頁),且經證人即延誠公司會計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中油銷貨進貨明細表是伊在投資案結案後製作的,當時有把資料給告訴人甲○○,在伊印象中有中油、中鋼的投資案,伊有聽到甲○○與被告在討論相關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9
2、194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被告跟伊說他透過別人的關係標到中油制服的案件,有利潤可以投資,中油投資案有獲利,當時會計有拿明細表給伊看,但是伊沒有拿到錢,因為伊同意被告拿中油獲利的錢再去投資中鋼投資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26、228頁),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被告有拿到中油公司6,
000多萬元的錢,但是因為被告的女婿在銀行服務,要幫他女婿作業績,就先存在銀行放幾天,所以他才會開3張共計1,000萬元的支票給伊等語(見偵一卷第180頁、本院卷第
186頁),則倘被告未實際承作中油公司制服採購案,何以能取得上開6,000多萬元款項,足徵告訴人指稱被告沒有實際投資承作中油公司制服採購案乙節,顯與事實不符,不足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另被告投資中鋼公司制服採購案係遭他人詐騙等情,此有被告所提出之中鋼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發票人 張福全 、支票號碼AU0000000、發票日91年6月10日、面額3,800元之支票影本、高雄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7、258頁),且上開支票係人頭支票,業據證人張福全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89頁),又該票據於91年6月10日經被告屆期提示無法兌現後,被告旋即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警處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受理案件報案三聯單在卷可稽(見偵六卷第42頁),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尚非虛妄。
(五)再者,被告若有詐欺之意圖,大可於取得告訴人投資上開中油公司之款項後即置之不理,又何需將告訴人應得之獲利款項再繼續投資中鋼公司之投標案,事後仍陸續處理積欠告訴人之款項之理?足見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六)至公訴人所提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油法發字第0940003281號書函、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94)中鋼C1字0000000000號函暨91年6月至11月間之員工制服訂購單、丸曾西裝社股份有限公司丸字第940509001號函、興航企業有限公司興字第940715001號函、亨達航空貨運集團(05)亨總人字第
141號函(見偵一卷第103、107、118、125、215),然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中油公司的投標案是案外人 黃文銘 介紹給伊做的,是他朋友標到標案,以包工的方式進行,伊把貨交給黃文銘,他再給 伊錢 等語(見偵一卷第
129頁、本院卷第28、135、156、197頁),依此,自查無被告與中油公司交易之資料;被告投資中鋼公司確係遭人詐騙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確實有委託興航企業有限公司、亨達航空貨運集團運送衣物之事實,復經本院再次函詢興航企業有限公司、亨達航空貨運集團屬實,此有興航企業有限公司興字第09507070001號函、亨達航空貨運集團(07)亨總人字第133號函暨檢附提單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4、93至111頁),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所辯,應非虛構之詞,自不得僅憑告訴人單方面之指訴,即遽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被告主觀上既無何詐欺之不法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核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未合,尚難以該罪相繩。本按應僅係單純之民事糾葛,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之行為尚屬不能證明,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89年間經由甲○○介紹而認識 阮國雄 ,嗣於90年10月間某日,被告乙○○邀阮國雄參加其所從事香菇進口買賣之生意,佯稱:該項生意可在91年1月間進口,可於91年農曆春節期間銷售獲利,且其父翁連進、其女 黃增玲 、 黃增慧 皆有投資該項生意且佔該筆生意投資金額之一半以上云云,經阮國雄詢問翁連進、黃增玲
2人,其2人均答有投資該項生意,阮國雄遂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交付48萬7,000元予被告乙○○。嗣阮國雄向被告乙○○詢及該項生意盈虧狀況,被告乙○○即以諸多藉口推拖搪塞,復謊稱:所進口之香菇遭扣押於基隆海關處,需要金錢以疏通關節等情,即以活動費之名,要求阮國雄支付3萬7,000元,阮國雄不疑有詐亦如數支付之,惟被告乙○○對於該項進口香菇之投資細節諸多語焉不詳之處,又不對阮國雄合理交代香菇進口過程之前因後果,事後亦避不見面,使阮國雄求償無門,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惟查,本件被告被訴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業如前述,是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述之行為,即難認與本案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辦,應退還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田平安
法官曾子珍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