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5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0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霖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伍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李明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之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危害國人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持有毒品數量非鉅,並兼衡其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657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0217號被告李明霖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之2六
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霖前於民國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6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附近,自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為警於104年8月6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一段98巷機車引道口,發現李明霖行跡可疑而盤查,經其自願同意搜索,當場於其身上香菸盒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17公克、淨重:0.166公克、驗餘淨重:0.1657公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17公克、淨重:0.166公克、驗餘淨重:0.1657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之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該中心104年10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3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明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檢察官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