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2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90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昆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昆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員警對被告陳昆助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應補充為「員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下午5時47分許,對陳昆助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昆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有酒駕之素行(甫於104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
4度速偵字第173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4年4月9日至105年4月8日,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猶不知警惕,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再犯本案,守法觀念及自制力顯不佳。復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燕媚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