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1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170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良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宗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於業務侵占犯行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犯罪前,即於民國104年7月9日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警員 張福昇 自首犯罪,並表示願接受裁判,是本案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竟利用職務之便,恣意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實值非難,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學識為高中肄業,生活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動機、手段、侵占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