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38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芸選任辯護人吳威廷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6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以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佳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被害人 邱鴻鳴 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犯罪事實為:「李佳芸與OOO原為配偶關係(2人嗣於民國103年11月24日經法院調解離婚),詎李佳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年7月7日上午11時2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號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臺北富邦商銀)桂林分行,冒用OOO名義,在不知情之行員以電腦設備所繕打之交易憑條上盜蓋「OOO」印文1枚,表示OOO本人提領OOO在臺北富邦商銀所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49萬9千元之意,持向該分行行員行使之,並於密碼鍵入器上輸入本件帳戶之臨櫃提款密碼,使經辦行員陷於錯誤,自本件帳戶提領49萬9千元交付李佳芸,足生損害於OOO及臺北富邦商銀。」並刪除犯罪事實欄一(一)、(三)部分之記載(此部分業經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證據部分補充:「李佳芸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佳芸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時即係詐術行為之實施,以遂行致使他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利用夫妻間信任關係,詐領OOO帳戶內之存款,供己花用,侵害OOO之權益及臺北富邦商銀對於客戶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惟其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甚有悔意,且與被害人OOO成立調解,有本院104年10月27日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不法獲利之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之原諒,堪認被告犯後尚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勵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調解內容,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依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條件向被害人OOO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至於被告所偽造之存摺類存款提存交易憑條1紙,既經被告交付予臺北富邦商銀經辦人員,用以提領OOO之存款,已非被告所有,而該交易憑條上之「OOO」印文,係被告盜用OOO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支付賠償金方式:│├─────────────────────────────┤│被告李佳芸應給付邱鴻鳴新臺幣(下同)50萬元,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前給付20萬元;餘額30萬元,應自104年12月起於每月最末││日前按月給付1萬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上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均匯入邱鴻鳴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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