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3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6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逸凡 代理人 林心榆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逸凡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金額合計約為新臺幣(下同)3,135,351元,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人台新商業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經台新商業銀行提供二階段72期、每期清償5,000元、零利率之協商還款方案。惟因該還款方案未納入積欠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如加計清償資產管理公司債務部分,每月需清償9,326元,聲請人恐無法負擔,以致於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現於承泓機車精品行擔任機車行助手,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3,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雙親扶養費後,已有不能清償之虞,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
債權人台新商業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經台新商業銀行提供二階段72期、每期清償5,000元、零利率之協商還款方案。惟因該還款方案未納入積欠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如加計清償資產管理公司債務部分,每月需清償9,326元,聲請人恐無法負擔,以致於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協商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復經台新銀行陳報無訛,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所應審究者,即為其現況是否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㈡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聲請人及其父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101年度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中央健保險署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在職證明書、富邦人壽終身保險保險項目明細、租賃契約、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聲請人主張目前於承泓機車行擔任機車行助手,每月薪資約為23,000元,核與其提出之在職證明書所載每月薪資金額相符,是其主張每月薪資為23,000元,應堪為採信。另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伙食費5,000元、交通費1,000元、租金5,000元、水費100元、電費300元、瓦斯費250元、勞健保749元、電話費500元、保險費2,917元、醫療費340元及父母扶養費各2,500元,共計21,156元(見本院卷第51頁)。雖其僅提出電、瓦斯費、保險費之繳款收據為證,其餘均未提出單據佐證,然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聲請人上開所列生活必要支出項目及金額,尚無不合理之處,且審酌聲請人尚需負擔父母之扶養費,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1,156元,尚堪憑採。循此計算,聲請人每月可用於償債之金額僅1,844元【計算式:23,000-21,156=1,84
4】,已不足負擔前開協商還款方案每月應清償之金額,遑論清償債務金額達3,135,351元之債務及依原訂消費借貸契約約定所衍生之利息及違約金。是本件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應堪為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應為准許。另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應續行清算程序。是以聲請人於更生程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併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魏俊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4年12月23日上午10時公告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書記官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