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19號聲請人 彭曉楓 即債務人代理人 吳忠德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彭曉楓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金額合計為3,395,672元,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於民國99年結識第三人 李偉偉 ,當時李偉偉任職於青鑫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鑫公司),嗣於100年5月,經由李偉偉介紹而結識該公司業務經理余宗維。然自99年至100年10月間,李偉偉不斷向聲請人遊說投資青鑫公司,並表示青鑫公司與銀行間往來關係良好,慫恿聲請人僅需提供個人資料,即得透過關係幫聲請人向銀行貸款投資青鑫公司。100年11月,李偉偉以聲請人名義向4家銀行分別申請信用貸款,而聲請人原僅欲貸款30萬元投資,惟李偉偉卻趁聲請人工作繁忙,代為向4家銀行貸款365萬元,並於便利商店草率對保,且一週後即快速核撥上開金額,嗣聲請人不疑有他,乃將上開金額直接借貸給青鑫公司作為投資使用,並於同年月30日與李偉偉簽署借貸契約書及本票,以期據以收取利息。豈料,於101年3月起,青鑫公司即未依約支付利息,聲請人始發現為騙局,且查無青鑫公司之登記紀錄,而早在聲請人投資前即100年6月間,青鑫公司已遭檢方搜索,聲請人遭惡意詐騙顯而易見。又上述4家銀行承辦貸款業務人員,竟同時離職不知去向,聲請人為維持信用,每月支付75,000元數月,直至所有存款殆盡。而聲請人於104年7月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申請前置協商,其提供180期、每月償還18,863元,惟因聲請人當時每月收入僅有25,000元,遠超過聲請人所能負荷之金額而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鈞院准予裁定本件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
申請債務前置協商,經最大債權銀行中信商銀提出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18,863元之協商還款方案,然聲請人以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為由,而未接受上開協商方案,致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復經中信商銀陳明並提出相關資料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29至51頁)。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9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借貸契約書、本票、執行命令3紙、起訴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勞保費、電話費等單據、證明書2紙、存摺內頁、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等影本為證。而查,本件聲請人稱其自104年5月起,幫妹妹帶小孩,每月薪資為20,000元,此有聲請人妹妹 彭曉凡 簽立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約18,535元(含房租10,000元、水電費1,500元、膳食費3,000元、手機費2,000元、勞健保費2,035元),上開支出尚符合一般社會常情,堪予認定。是以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20,000元扣除扣除上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535元後,所餘約為1,465元,並不足以支應前開與中信商銀所提出每月18,863元之還款方案,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另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應續行清算程序。進入更生程序後,其無擔保債權均須藉更生程序以獲得清償,則聲請人將不再受1/3強制扣薪之執行,當有更多之薪資運用空間可作為清償債務之籌碼,聲請人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是於更生程序中,擬定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可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須致清算程序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12月23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書記官李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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