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7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70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學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7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學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記載應補充為「並於同日9時59分許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及證據欄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學賢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其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罰金銀元2萬5000元、新臺幣6萬元確定並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5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7468號被告陳學賢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學賢曾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27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0元確定,於民國98年3月30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於102年10月25日20時至翌(26)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某餐廳內飲酒後,先步行返回○○○區○○街○○號住處,並於同年月26日9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購物,嗣於同日9時30分許,行○○○區○○街○○○號前,為警攔檢查獲,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45mg/l。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學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檢察官程秀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