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64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64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649號原告 李治憲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
陳冠宇 律師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依兩造當事人所提書狀及卷證資料,事證核已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7月4日21時19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號前人行道(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有「駕車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當場目睹後(和平西路二段與延平南路口)攔停稽查,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規定,填製掌電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先後於107年7月5日及同月13日提出申訴,案經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原告即於同月26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㈠主張要領:
⒈原告當時沒油熄火,以滑行姿態為警攔停。
⒉違規地點非路口,而是134巷至126巷之道路。
⒊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7條之1第174條之3
,系爭地面未有明顯標示之人行道專用標誌及標線,即非人行道,那麼所經過路段的住戶汽車也都違規行駛或牽行(提出其他地點及警局前鋪設地磚處所經劃設機車停車格之照片)。
⒋依舉發單位函復,紅線本意為禁止停車線,非人行道邊界
劃線,若照員警所說為人行道邊線,那此路段如何解釋?⒌填寫陳述單時要求送交被告,舉發單位卻自我裁決處分,先行發函給原告,有程序瑕疵。
㈡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㈠答辯要領:
⒈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鋪設有紅磚,兩
側劃有紅線,於出入口設有圓形水泥立柱之與車道形成明顯區隔區域,依一般用路人之用路經驗及習慣,均足判定該處屬人行道範圍,而為行人所專用,機車及汽車均不得行駛於其上,此有採證照片及影片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行為核屬「駕車行駛人行道或騎樓」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並不得僅以該處未設置如原告所指之標誌或標線,即否認該路段確屬人行道之性質。
⒉原告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
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㈠原告於上開時、地,是否騎車行駛(路口處所)人行道,及
舉發警員當場攔截製單舉發程序是否違誤?㈡系爭處所是否屬於「人行道」?㈢原告得否主張平等原則?㈣舉發單位處理陳述程序,是否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所載的事實,除如上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7年7月5日及107年7月13日申訴資料、舉發單位107年7月17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076000856號函、107年7月23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076011673號函、107年9月17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076014256號函及附件(含答辯報告表、行向示意照片、採證光碟與擷取照片附說明)、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至159頁、證件存置袋),復經本院依職權審核無誤,事證明確,可認為真實。
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
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二、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六、駕車行駛人行道。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四十五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
理細則)第1條: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⒊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基準表記載,汽車(含機車)駕駛
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6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表而為裁罰。
㈢原告於上開時、地,騎車行駛(路口處所)人行道事實,及舉發警員當場攔截製單舉發並無違誤之認定:
⒈依上開兩造提出之錄影採證光碟(見本院卷證件存置袋)
,經本院當庭勘驗所存取之影像內容,結果略以:「一、檔名『2018_0704_211503_835』、『2018_0704_211804_836』、『2018_0704_212104_837』、『密錄器』:警員執勤行駛延平南路,至系爭地點停等紅燈;於2018/07/04,21:16:24時號誌轉換為綠燈,警員行駛路口範圍並左轉和平西路二段128號前之鋪面處;於21:16:34時,系爭機車出現在路口行人穿越道延伸之地磚處所內;於21:16:38時,警員左轉於巷口處停車,並按喇叭示意原告停車受檢;嗣原告行駛紅磚處所到達巷口處,系爭機車之頭燈未見開啟,原告以腳滑動機車至員警旁邊,未聽見系爭機車之引擎聲,原告操作熄滅電門,其後警員進行製單舉發之程序。二、檔名『V_00000000-經大樓同意之自行調閱監視器畫面』:顯示系爭機車自本院卷第151頁中箭頭所指的斜坡(和平西路二段130號前之鋪面處)以引擎動力行駛在系爭路段,原告雙腳垂放但未有雙腳滑行之動作,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柏油路面外鋪面之事實。三、檔名『聲音0-00000000-00分30秒舉發員警自行判定人行道標準-當晚再次找警員口頭申訴』:原告稍晚至派出所陳情申訴之錄音內容。」之事實,此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172頁)。準此上情,明顯原告當時騎乘系爭機車(啟動引擎狀態)行駛於柏油路面外鋪面之人行道上(詳如後述)之違規行為,事屬至明,洵可認定。
⒉又舉發警員就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人行道之違規行為
,當場攔停稽查,自應本於職權予以舉發,且依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違規地點為「和平西路二段」、違規事實為「駕車行駛人行道」已實質特定違規地點為「系爭地點之人行道」乙節(見本院卷第113頁)原告亦自承明知其有騎乘機車行駛在上開之柏油路面外鋪面之處所,並不會誤認違規地點(見本院卷第173頁)則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所示之違規地點,雖簡略載明為「和平西路二段」,但既不會造成原告誤解違規地點,且復係當場攔停稽查舉發,原告自無誤認違規地點之可能,因之違規地點固或簡略記載未細載明,容或有未允洽,惟尚未達到重大瑕疵程度,自不得以此些微之瑕疵程度,逕認舉發及裁決程序有重大瑕疵而應為撤銷。是原告質疑此違規地點部分之瑕疵,固非無據,但既尚未達到重大瑕疵程序,自無撤銷原處分之必要。
㈣系爭地點屬於「人行道」之認定:
⒈按依市區道路條例第1條規定:「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
、養護、使用、管理及經費籌措,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第4條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9條第1項規定:「市區道路兩旁建築物之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地平面,應依照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及配合道路高程建造,不得與鄰接地平面高低不平。」、第32條規定:「(第1項)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應依據維護車輛、行人安全、無障礙生活環境及道路景觀之原則,由內政部定之。(第2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轄市區道路分工權責、設施維護、使用管制、障礙清理等管理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分別定之,並報內政部備查。」、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市區道路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標準之用詞定義如下:一、車道:指以標線或實體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空間。二、人行道:指專供行人通行之道路空間、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三、公共設施帶:指在人行道或分隔島範圍內設置公共設施及植栽之空間。...」、第5條規定:「主要道路之規劃設計規定如下:....三、依實際需求留設人行道及公共設施帶空間。...」、第6條規定:「次要道路之規劃設計規定如下:...二、依實際需求留設人行道及公共設施帶空間...。」、第7條規定:「服務道路之規劃設計規定如下:一、雙向通行道路寬度十二公尺以上者,應留設人行道空間。但設有騎樓者,得視實際需要留設。」、第15條規定:
「市區道路鋪面設計規定如下:....三、車道鋪面得採用環保再生材料,人行道鋪面得採用透水性材料。」、第16條規定:「市區道路○○道設計規定如下:....」、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市區道路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訂定之。」、第3條規定:「本規則用語之定義如左:....五人行道:指騎樓、走廊及劃設供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陸橋、人行地下道。....」、第31條規定:「道路兩側人行道應緊靠建築線修建平整。」、第32條規定:「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應予打通或整平;不得擅自圍堵使用。」、第33條規定:「道路之綠地、路肩及人行道內,得視需要栽植樹木、花卉或草皮,其周圍並得設置適當護欄。」、第66條規定:「建築工程施工,應維護附近路面、溝渠、人行道紅磚、...」、建築法第101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據地方情形,分別訂定建築管理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實施。」、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制定之。」、第7條規定:「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之寬度及構造,除都市計畫及建築技術規則另有規定外,其設置規定如下:....」、第24條規定:「建築工程施工需要借用道路時,應由起造人或承造人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借用道路許可證,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三、道路之車道部分一律不得借用,紅磚人行道寬度未達三公尺者亦同。四、紅磚人行道寬度在三公尺以上者,借用寬度不得超過一公尺。但主管建築機關於重大慶典期間或本市○○○○路段,得依實際需要另行公告禁止或停止借用道路之範圍。....」足見市區道路有其修築、改善、養護、使用、管理之通盤規定,俾利都市道路及空間上之規劃安排,此為當然之理。
⒉如前所述系爭地點經鋪設紅磚地面之事實,且依系爭地點
之車道右側,往外依序設置有附屬工程排水溝渠(加蓋)、路面緣石(繪有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紅磚地面(間以植栽、另以圓形水泥立柱管制部分無障礙入口)等情,此有上開行向示意照片及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151頁)事屬至明。則系爭處所既位處車道及建築物之間,依現場設置情形明顯為供行人行走之空間,核係依前揭「(紅磚)人行道」之相關規定設置,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之規定。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規定:「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五公分,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及劃設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段得免設之。」即路面外側邊緣於劃設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段,得免設路面邊線甚明(亦即以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或人行道交界,為路面外側邊緣)。準此足見系爭地點已符合前揭人行道相關規定設置,確屬「人行道」乙節,至為明確,洵可認定。至於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之3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於人行道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供慢車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7條之1規定:「行人及自行車專用標誌,用以告示該段道路或騎樓以外之人行道專供行人及自行車通行,其他車輛不准進入,並以行人通行為優先。設於該路段或人行道起迄點顯明之處,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其通行有其他規定者,應在附牌內說明之。」並非創設由「行人及自行車專用標誌」界定「人行道」之規定,僅係供權責機關於人行道設置該標誌供慢車行駛時,以該標誌賦予慢車得行駛人行道,為行人與慢車之共用空間,惟仍以行人通行為優先之標誌意涵,又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3規定:「人行道標線,用以指示路面上僅限於行人行走之專用道,車輛不得進入。以人行道標線劃設之人行道,其與車輛行駛之車道以路面邊線分隔之。人行道標字及圖示自人行道起點開始標繪,間距視道路實際情況繪設,每交叉路口入口處應標繪之。」則係賦予權責機關得依車道情形,以該標線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均無疑義。又原告考領取得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55、157頁),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相關規定自不得推稱不知,雖或非屬故意,但其應注意且能注意不得行駛於人行道,依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節,詎竟疏未注意而行駛於人行道,核屬具有過失。是原告主張: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7條之1、第174條之3,系爭地點未有明顯標示之人行道專用標誌及標線,即非人行道;依舉發單位函復,紅線本意為禁止停車線,非人行道邊界劃線,若照員警所說為人行道邊線,那這個路段如何解釋云云,容有誤解,尚乏依據,要不可採。
⒊至於系爭地點邊之大樓(和平西路二段130號或及128號)
自大樓出入口往柏油道路行駛,是否會行駛於系爭地點之人行道且是否合法,要屬二事,亦即該大樓出入口往柏油道路行駛於人行道合法與否「涉及大樓是否有合法申請之問題」均與原告有上開違規行駛人行道無涉(況就大樓出入口往柏油道路之人行道,與原告行駛之人行道地點範圍亦有不同,亦即非僅自柏油道路往人行道之斜坡部分「指本院卷第151頁之箭頭所指斜坡部分)附此指明。
㈤原告不得主張平等原則:
按「在圓環、人行道、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車、慢車之停車處所。」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則在圓環、人行道、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自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車、慢車之停車處所,惟駕駛人仍須於道路熄火後,以下車牽行之方式上人行道設置之機車停車格停放,始屬合法,否則仍屬構成「駕車行駛人行道」違規{蓋駕車行駛上人行道即會造成行人通行之危險},實無庸疑。另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故行政先例需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確有在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行駛系爭人行道處所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則其違規行為,揆諸前開說明並無平等原則之適用甚明。是原告主張:(提出其他地點及警局前之鋪設地磚處所經劃設機車停車格之照片)行駛或牽行機車使用人行道設置之機車停車格也都違規行駛云云,顯有誤解法令,且核屬其他駕駛人違規行駛人行道騎車停放之另事,依上開說明,亦無從據為本件違規免責之依據,自無主張不法平等之餘地。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未洽,要難憑採。
㈥舉發單位就原告第一次申訴之查復方式,無從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人行道,為警攔停舉發,嗣經被告裁決如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已如前述。又原告先於107年7月5日向舉發單位提出申訴,經舉發單位以107年7月17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076000856號函復原告,並副知被告,原告再於同月13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以107年7月20日新北裁申字第1073797536號函請舉發單位查證,亦經舉發單位以107年7月23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076011673號函復原告,並副知被告,此有上開二件申訴資料及三件函復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115至123、133至136頁)則依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到案處所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即被告(見本院卷第113頁)原告於107年7月5日係自行向舉發單位提出申訴,及舉發單位先行查證後函復原告並副知被告,核與被告函請舉發單位查證,遞經舉發單位函復原告並副知被告,實無不同,原告亦未舉出所違反之法令,自無從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是原告主張:填寫陳述單時要求送交被告,舉發單位卻自我裁決處分,先行發函給原告,有程序瑕疵云云,洵難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㈦原告確有違規事實行為,已如上述,縱令警員於舉發時或舉
發後,確有未能符合原告期待尊重態度之情節屬實,核與原告違規事實無涉,且原告既有違規之事實,警員依法舉發,並無違法之處。
㈧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行駛人行道之
違規行為,核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並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
及原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㈩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
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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