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64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645號原告 蔡建華
(送達代收人 蔡敏惠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
陳冠宇 律師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8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民國107年10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依兩造當事人所提書狀及卷證資料,事證核已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7月26日20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停等紅燈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執勤警員發覺原告面帶酒容、散發濃重酒味,疑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經以簡易型酒精濃度感知器測試,測得原告確有酒精反應,遂要求原告一旁停車,原告因有「不服稽查取締」之違規行為,警員強制其離車,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程序,原告因有「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行為,警員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填製同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拒絕簽收,警員記明已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7年7月31日提出違規申訴,案經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原告先後於107年8月6日及107年8月15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裁決書雖併引同條例第24條規定,但同條例第35條第4項「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法文,已有特別明文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規定,自無重複贅引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必要,附此指明。)、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於107年8月6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107年8月15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一)。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被告依法重新審查後,查知警員當場並未完整告知原告拒測之法律效果,而於107年10月18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變更裁處罰鍰9萬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二)。是原告不服之訴訟標的即為原處分一、原處分二(下稱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㈠主張要領:
⒈原告當日下班駕車停等紅燈未違規,當時並無酒駕臨檢站
或攔檢點,一群警察趁紅燈時直接拿著酒測棒對著停紅燈駕駛人的嘴命令吹氣,而原告認為不符合臨檢攔查程序,故拒絕接受酒測。
⒉按照憲法預設價值,人民本是自由的,必先合法實施盤查
酒測,才有拒絕酒測的處罰可言,警察不可以不顧時間、地點對人民進行任意臨檢,則本件已違反主管機關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所訂定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文意旨。
⒊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繳納之罰鍰合計9萬900元。
㈡聲明:
⒈原處分撤銷。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900元。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㈠答辯要領:
⒈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略以:「警察人員
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查本件員警對原告施以臨檢及酒測之原因,係因於停等紅燈時,於該處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員警聞到原告身上散發酒味,故員警實有相當理由認原告有酒後駕車之嫌疑,而並非恣意隨機以選擇性之方式執法,是對其實施臨檢與嗣後之酒測,符合前開解釋中「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之情形,程序自無瑕疵,上開情形並有原舉發單位函復及員警之職務答辯書在卷可稽。
⒉原告於員警要求對其施以酒測時,先假意答應,再突然加
速欲駛離現場,而致系爭機車旁之員警受有受傷之危險,自屬不服稽查之違規,並無疑問。
⒊員警執為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編號M000
00000、廠牌Sunhouse、型號AC80、儀器器號B180011、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0000000),業於107年5月4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8年5月31日,此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可稽,而本件違規日期係107年7月26日,足認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並無機器失準或無法測得數值之情形。
⒋採證影片中密錄器畫面之內容,系爭機車於遭攔查前,原
告確有騎乘系爭機車之駕駛行為,後原告經員警向其宣讀拒測之法律效果(影片時間約自47秒許開始)並要求施測,惟原告明確表示拒絕酒測,故本件原告之行為核屬拒絕酒測之違規至為灼然,依法裁處並無不當。
⒌原告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
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㈠原告是否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稽查之違規行為?㈡原告是否有配合實施酒測之義務,亦即原告是否有違反道交
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行為事實?㈢警員於執行酒測程序,是否有完整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
效果?㈣被告應否返還原告已繳納之罰鍰合計9萬900元。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被告107年8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7年7月31日申訴資料、舉發單位107年8月21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073409542號函、107年9月25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073415289號函及附件(含警員職務報告、勤務分配表、拒測酒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採證光碟及譯文)、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107頁、證件存置袋),且經本院依職權審核無誤,事屬明確,堪認為真實。
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
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同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同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指在道
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同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3以上。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
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處理細則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至5項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拒絕簽名時,應記明事由。」、「實施第一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依本條例第35條第4項製單舉發。二、有肇事者,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⒋依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記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萬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0條第2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⒌「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
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前開授權員警實行酒測之規定,乃是基於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其目的在防止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對路上其他汽車駕駛人或行人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危害,藉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並保障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依上開規定,員警固不能毫無理由任意攔停交通工具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倘係已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或依客觀合理判斷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為達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依法非不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換言之,如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員警即得對之攔檢實施交通稽查並進行酒測。至於所謂「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則應依具體個案綜合一切情事,本諸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車輛有蛇行、忽快忽慢、驟踩煞車等駕車不穩情事,或有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危險駕駛之事實,雖可做為是否屬易生危害交通工具之合理判斷依據,惟其認定並不以此為限,凡依據相當之事實或情況,本諸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者,即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所定「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要件,員警自得予以攔停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55號判決參照)。
⒍有無拒絕接受酒測,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
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屬之,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況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情況排除在外之意,故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測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
㈢原告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稽查之違規行為:
依後述勘驗筆錄之內容,明顯警員執勤於原告吹氣簡易型酒精濃度感知器,而感知器顯示閃爍紅光後,警員要原告一旁停車,並手拉系爭機車煞車杆引導原告,嗣原告突然加速,遭警員大聲喝止並強制其離車之事實明確,足見原告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時,為警明確表示一旁停車及控制系爭機車下,原告仍有加速造成警員執勤危險之舉,確已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之要件事實,核屬至明,洵可認定。
㈣原告有配合實施酒測之義務,亦即原告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之行為:
依被告提出上開酒測採證光碟(見本院卷證件存置袋),經本院當庭勘驗之結果:「於2018/07/26,20:09:04時,警員執勤於原告停等紅燈時,要原告吹氣簡易型酒精濃度感知器,嗣感知器顯示閃爍紅光,警員要原告一旁停車;警員手拉系爭機車煞車杆引導原告,原告突然加速,而遭警員大聲喝止並強制其離車;於20:10:53時,警員『先告知你權利,等一下酒測值如果超過0.18開單扣車,0.25以上公共危險移送,你有拒測的權利,直接罰款九萬,還要實施交通安全講習』『什麼時候喝的?幾點?』、原告『剛剛而已』、警員『等你15分鐘』、警員『喝多少?』、原告『喝個兩三罐』;原告求情通融一度下跪;於20:14:55時,警員『你五年內有違規紀錄,等一下0.15我們就要開單扣車』;於20:19:40時,原告『那如果我要拒測呢?』、警員『罰款九萬,三年不得重考,吊照三年不得重考』、原告『那我們就拒測就好』;於20:22:53時,原告『如果說拒測的話,是不是摩托車駕照也不見了?』、警員『對啊,剛剛講了,三年內不得重考』;於20:25:11時,警員與原告對話時表示原告酒味很重;於20:25:35時,警員開拆新吹嘴;於20:25:57時,原告『我可以先喝水嗎?』、警員手執酒測器『現場等你15分鐘了,直接吹就可以了』;於20:26:13時,警員『你喝多少?』、原告『三罐啤酒』;於20:26:40時,警員『消極不配合酒測一樣算拒測』『要、不要?』、原告搖頭、警員『拒測喔?』、原告點頭、警員手執酒測器『拒測呴?確定拒測啦呴?拒測是不是?』、原告點頭『拒測!』;警員操作列印拒測酒測單,嗣將原告帶返單位。」,此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2、123頁)顯見警員業於現場等待超過15分鐘後施測,嗣原告明確表達拒測之意,及依上開警員職務報告、勤務分配表之內容,舉發單位當時執行勤務並發現原告面帶酒容、散發濃重酒味乙節(見本院卷第91、92頁),互核以觀,明顯原告駕車停等紅燈時,為舉發單位警員執行交通稽查,發現原告面帶酒容、散發濃重酒味(原告嗣後自承甫飲畢三瓶啤酒之酒精生理現象)之情屬實,則警員於執勤時既察覺原告有酒容、酒味而構成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系爭機車交通工具,自得攔停稽查原告,並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且原告突有加速之異常舉動,警員依同條第2項規定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而強制原告離車之執勤措施,於法均無違誤,原告自無權得拒絕實施酒測程序;縱令原告表明有程序上之爭議,僅得當場提出異議,但舉發警員既已認定原告當場陳述為無理由,依上開規定仍得繼續執行,原告僅可於事後提出行政救濟。至於警員於現場是否任意對其他駕駛人檢測初步酒精反應,要與原告確實顯現酒容、酒味而為警攔停施測之情無涉(遑論舉發警員係以原告顯現有酒容、酒味而為警攔停施測之依法作為)自不影響原告構成拒絕酒測違規行為之認定。是原告主張:原告當日下班駕車停等紅燈未違規,當時並無酒駕臨檢站或攔檢點,一群警察趁紅燈時直接拿著酒測棒對著停紅燈駕駛人的嘴命令吹氣,而原告認為不符合臨檢攔查程序,故拒絕接受酒測;按照憲法預設價值,人民本是自由的,必先合法實施盤查酒測,才有拒絕酒測的處罰可言,警察不可以不顧時間、地點對人民進行任意臨檢,則已違反主管機關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所訂定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文意旨云云,殊乏依據,要不可取。
㈤警員有告知原告拒測法律效果其中罰鍰9萬元之事實: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指出主管機關「訂定取締
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並以此作為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合憲之重要理由。據此可認對汽車駕駛人,如其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未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則不得加以處罰。然既曰「處罰」,則其所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應是對拒絕接受酒測處罰之直接法律效果規定。詳言之,該法律效果是受行政處罰所直接產生者,如非屬行政罰之法律效果,或僅是法律另行以該行政罰為構成要件,規定發生其他之法律效果,則不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因此:
①道交處罰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直接規定之法律效果為
「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鍰」為行政罰之法律效果,「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則非行政罰之法律效果,當無疑問。所以「處罰鍰」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不在此範圍。
②「吊銷駕駛執照」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謂「故職業
駕駛人因違反系爭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者,即不得因工作權而受較輕之處罰」,係認其為行政罰。此部分可認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
③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
人經此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係法律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雖對汽車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以具意思表示為要素之單方行政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自非「處罰」,不能認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交通裁決機關雖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上的「處罰主文」欄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
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惟此乃重申法律規定,即令無該主文之記載,仍然發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該部分主文並無何規制效力,無所謂處罰之問題。又雖然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經執勤人員勸導並告知拒測之處罰規定(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不得再考領)後,如受測人仍拒絕接受檢測,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然此是機關內部之業務處理之規定,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之範圍,依同法第160條第1項規定,係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不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不成為人民信賴之對象。另實務上有無警察未為該等內容(即「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不得再考領」)之告知,即不予舉發之行政慣行,以致因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而得出非經該等內容之告知即不得舉發之法律拘束力,尚有疑問。即使認主管機關受此作業程序之拘束,亦是屬於能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舉發之問題,亦不影響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直接依法律規定之法律效果之發生。是以「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不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既不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更不能因未為此項告知,而不能對拒絕酒測者處罰吊銷駕駛執照。苟警察已告知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法律效果,而予以吊銷駕駛執照,僅因未告知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之限制,而謂不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限制之法律效果,此反而與道交條例第67條第
2項之法律規定相牴觸。反之,如警察未告知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法律效果,不得對拒絕酒測者吊銷駕駛執照,既無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之存在,對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即不發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之限制,此際有無告知「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亦不重要。
④行政罰法第2條:「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
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據此,不利處分內容雖為「講習」,仍應具「裁罰性」,始得謂其為行政罰。查汽車駕駛人以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從事交通活動,對於第三人之安全有造成危害之危險。因此道路交通法令對汽車駕駛人有具安全駕駛適格之要求。此項適格包括對於交通法令之暸解及遵守。苟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顯現出此項適格之欠缺,除著眼於過去違規行為之違法及可責加以非難之處置,此項處置具裁罰性外,另為使違規行為人增進其安全駕駛適格,確保其如再從事汽車駕駛之交通安全而令其為一定行為,此下命行為並非在制裁違規行為人,而是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違規行為人,然非行政罰。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原已有處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規定,102年1月30日修正增訂不利效果遠低於處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之「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立法者當無以此再作為處罰手段之意思。而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為定期講習,每次以不超過1天為原則,採集體方式講習之,而定期講習講授內容得依講○○○區○○○○道德、交通法令、高速公路行駛要領、肇事預防與處理及法律責任、車輛保養、安全防禦駕駛、酒精對人體健康之心理及醫學分析、行人交通安全、青少年交通行為之探討、兒童交通安全與乘車保護方法、兒童福利法、親職角色與責任或其他與定期講習調訓對象有關之交通安全教材(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5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及第13條第1項)。
足見此種講習係為增進受講習人之安全駕駛適格,確保其未來從事道路交通之安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並非在究責,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汽車駕駛人,尚非行政罰,自不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換言之,警察對拒絕酒測之汽車駕駛人,雖未先告知拒絕酒測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法律效果,仍得令其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
⒉原處分二係裁處罰鍰9萬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被告以因舉發警員當場並未完整告知原告拒測之法律效果,其中有關吊銷駕駛執照部分,而重新製開裁決並未併同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則舉發警員是否有告知原告拒測法律效果有關其中「吊銷駕駛執照」部分,自無調查論述之必要。
⒊舉發警員當場有告知原告拒測法律效果有關其中罰鍰9萬
元之事實,此有被告提出勘驗採證光碟之譯文,並有本院上開勘驗結果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99、100、122頁)亦為原告所不爭之事實,則舉發警員有告知原告拒測之法律效果有關其中罰鍰9萬元之事實,要可認定。是原處分二有關其中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部分,依法並無違誤,要可認定。
⒋舉發警員當場已明確告知原告拒測之法律效果有關其中「
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況「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係為增進受講習人之安全駕駛適格,確保其未來從事道路交通之安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並非在究責,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汽車駕駛人,尚非行政罰,自不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已如前述。是原處分二有關裁處「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於法並無違誤。
⒌基上所述,原處分二僅裁決原告罰鍰9萬元,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範圍,核與舉發警員告知原告拒測之法律效果而言,並無違誤;至於其餘拒測之法律效果,縱令舉發警員確實並未告知原告屬實,核亦不影響原處分二僅有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分之合法性。
㈥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繳納之罰鍰合計9萬900元部分為無理由之認定:
原告有如上所述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及第60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事實,則被告依法裁罰有關其中罰鍰9萬元及900元,並無違誤,則被告收受原告繳納該等罰鍰合計9萬900元,於法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繳納之罰鍰合計9萬9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要不可採。被告以原
告確有上開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35條第
4項規定之違規行為事實,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請求被告給付9萬9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
及原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㈨第一審裁判費3百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沁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