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3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36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小紅
何華平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6
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薛小紅、何華平2人均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小丼丼餐廳」服務,於民國10
7年9月27日1時20分許,因故對彼此不滿,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址徒手拉扯對方頭髮及互毆,致使告訴人薛小紅受有頭部創傷,雙臂、雙小腿、左肘、右下腹、會陰部等處挫傷及雙臂、左肘擦傷等傷害;告訴人何華平則受有左手肘撕裂傷、右前臂擦傷、左臉頰擦傷及血腫、左前額擦傷血腫、右前額血腫、右顳血腫、左顳血腫、左大腿撕裂傷、右膝擦傷、右小腿擦傷、左小腿擦傷、左上臂擦傷、左頸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兼告訴人薛小紅、何華平2人互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其2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45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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