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13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THISANG(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偵字第12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THISANG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護照壹本(護照號碼:M0000000號)及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HOANGTHIHUONG」簽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NGUYENTHISANG為越南籍人士,曾於民國92年間自越南來臺工作,嗣因逾期居留為警查獲後,於96年8月15日遭遣返出境,為能再度順利來臺,於101年12月25日前某日,在越南某處,以美金7,000元之代價,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仲介業者,由該業者以不詳之方式,代為取得貼有NGUY
ENTHISANG照片之年籍、姓名記載「出生日期西元1979年
2月22日之HOANGTHIHUONG」等不實資料之越南國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號,依卷證資料無從證明為偽、變造之特種文書),並由業者於入國登記表之「旅客簽名欄」為其偽簽「HOANGTHIHUONG」署名1枚,以「HOANGTHIHUON
G」之名義偽造完成該入國登記表(此部分犯行,均係在中國民國領域外所為,復非屬刑法第5條至第8條所定我國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外所列舉犯罪類型或特定條件有審判權之案件),嗣NGUYENTHISANG明知上開入國登記表內所載其個人資料為虛偽,且未取得我國許可入國,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非法入國之犯意,於101年12月25日搭機來臺,並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接受通關檢驗時,持上開記載不實之越南國護照、入國登記表,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查驗人員行使之,使管理入出境之公務員誤信NGUYENTHISANG為HOANGTHIHUONG而實質審核並允其入境,因而未經許可入國,足以生損害於HOANGTHIHU
ONG本人以及我國對於外籍人士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並未經許可入國。嗣於108年4月6日,NGUYENTHISANG以HO
ANGTHIHUONG之身分自行前往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基隆市專勤隊坦承逾期居留於臺灣,經員警比對上開入出境資料,始查悉上情。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基隆市專勤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THISANG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2429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復有入國登記表、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列印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表各1紙、偽造之護照影本8張、扣案之護照M本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6頁至第8頁、本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368號卷第23頁至第37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於101年12月25日所持之護照號碼M0000000號之護照,其上姓名、出生年月日等人別資料與被告並不相符,被告於入境通關檢查時,雖未為我國查驗證照之公務人員所察覺而准許其入境,惟查驗人員所許可之對象係針對所持護照、簽證及入國登記表上記載之人別資料之人,並非實際持該等證件資料入境之人,故持有上開證件資料經查驗入境我國者,因我國公務員並未就實際入境之人為入國許可,實質上仍屬未經許可而入國,故被告並非我國海關主觀上許可入境之對象,自屬未經許可入境我國。又入國登記表係由欲入境我國之人所製作,以表明其搭某航班欲進入我國境之意思表示,自屬私文書;被告持偽造入國登記表欲入境我國而行使之,確足以使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於外國人入境審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及產生安全上之疑慮,顯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外國人入境管理之安全性、正確性。
(二)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業者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係以一行使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未經許可入國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HOANGTHIHUONG年籍資料之護照,未經許可入國並行使偽造入國登記表,已損害我國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冒名人之權益,更造成我國潛在社會治安問題,所為殊值非難,且考量被告以上開方式非法入境我國後,時間長達約
7年多,因被告欲返回越南,始自行向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坦承其逾期居留,經事務大隊核對被告資料,始查悉被告未經許可入國;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智識程度暨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再者,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本件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並考量被告以上開方式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並逾期停留,當不宜使其續留我國,應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一)被告持以非法入境我國之越南護照M本(護照號碼M0000000號),既屬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
(二)又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件,雖係犯罪所生之物,但因已交付我國內政部移民署收執,而為被告所有,當無庸予以沒收。然該文件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簽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
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編號│署押之文件│欄位│偽造之署押│├──┼───────┼──────┼─────────┤│1│101年12月25日│旅客簽名(Si│「HOANGTHIHUONG│││入國登記表│gnature)欄│」簽名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