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1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家豪選任辯護人胡惟翔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3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家豪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21日上午某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街○○○號住家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水稀釋後放入針筒,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8月21日下午5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注射針筒2支,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業於108年1月6日死亡,有其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是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呂政燁
法官周泰德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