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司家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家聲字第2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終止與已故收養人甲○○之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終止聲請人乙○○與甲○○間之收養關係。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甲○○(男、民國三年0月00日生,民國六十八年八月四日死亡)之養子,聲請人於被收養後與養家均無往來,為認祖歸宗,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聲請人與養父甲○○之收養關係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二件及除戶戶籍謄本六件為證。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之一第一項、第四項定有明文。是養父母死亡後,為保護養子女利益,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而收養關係之終止影響雙方權益甚鉅,法院如認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者,得不予許可。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二份、除戶戶籍謄本六份為證。查聲請人係為從母姓而被甲○○收養,惟聲請人於出養後仍在本生家庭中生活,對甲○○並無印象,直至向戶政機關申請戶籍謄本時始知甲○○業已死亡,不知甲○○是否有其他親屬,亦未繼承甲○○之財產等情,此有聲請人到庭陳述甚詳,又關係人即聲請人之生母丙○、聲請人之胞姊 張友琦 均到庭陳稱:同意本件終止收養等語(本院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同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參照)。足徵本件收養關係成立後,聲請人與養家即未曾共同生活,情感疏離,且聲請人並未繼承甲○○之遺產,終止本件收養對於甲○○並無特別不利益。是本件終止收養動機即無不當,且無顯失公平之情事,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允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羅欣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書記官蔡萍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