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136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壹個、安非他命吸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11行應補充為「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9月7日10時許,在新竹市○區○○里○○鄰○○路○○○巷○○號之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欄一、另補充(五)「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9月24日草療鑑字第0980900150號鑑定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98年1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然自制力薄弱,無拒用毒品之決心,惟念及其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之危害均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5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1個、安非他命吸管1支,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1520號被告甲○○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38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0月5日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02、103、1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97年10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8年1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9月7日10時許,在新竹市○區○○里○○鄰○○路○○○巷○○號之住處內,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9月7日15時4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巷○○弄○號前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並自願搜索,為警於其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29公克)、安非他命玻璃球1個、安非他命吸管1支等物品,另經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9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證明被告尿液受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而確有於上開時間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自願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6張:證明搜索扣押經過之事實。
(四)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證明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97年10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8年1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檢察官陳麗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書記官王榆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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