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聲請人甲○○
號2樓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次按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如因事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准許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從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客觀上聲請人之支出增多,或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諸如物價上漲而成本增加、家屬患病等以致支出增加,或因病無法工作、僱佣之公司倒閉或裁員、失業、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均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目前債務總金額約新臺幣(下同)151萬餘元,前曾於民國95年4月20日,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債務協商機制,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成立債務協商,約定聲請人自95年6月起分
80期0利率,每個月清償15,748元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協商成立時任職於新復珍商行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4,000元,惟經扣除必要花費後,已顯不足清償每月協商金額,當初是因萬泰銀行告知聲請人協議之內容決定權屬於銀行,雖萬泰銀行未施以強暴、脅迫或詐欺手段,但銀行強硬的態度迫使聲請人走投無路,又無其他途徑可謀求解決,最終只好同意萬泰銀行所提之清償方案。聲請人自協商後並無收入中斷情形,但每月難以履行協商款項,致於95年8月毀諾,是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債務顯有困難之情事,是以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曾於95年4月20日參加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債務協商機制,並依約自95年6月繳交協商款15,748元至同年7月止,於同年8月7日經陳報毀諾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協議書、還款計畫表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附卷可憑,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須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要件,方為適法。
(二)聲請人就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表示其在協商成立時之薪資經扣除必要費用後已不足清償每月協商金額,是因銀行態度強硬,聲請人走投無路不得不同意云云。查聲請人95年度所得資料顯示聲請人所得來自新復珍商行有限公司及越秀小吃店,95年總收入為353,264元,平均每月所得29,438元,而越秀小吃店已於95年4月1日註銷,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營業稅稅籍證明可佐,聲請人並於聲請狀自陳越秀小吃店每月營收約25,000元,則聲請人自承本件債務協商成立時每月收入約24,000元(見98年11月27日訊問筆錄)應屬可信。惟聲請人自95年6月起由新復珍商行有限公司為其投保24,000元迄今未有退保或變更保險金額之紀錄,且聲請人之96年度、97年度總所得分別為32,000元、35,000元,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26,666元、29,166元,98年1月至8月之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26,000元等情,有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96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薪資證明等文件在卷可稽,可知聲請人自95年4月協商成立時起,至同年8月經萬泰銀行陳報毀諾時止,其收入並無難以預期之減少情形,甚至在96、97、98年度之平均每月收入還有增加現象。至於聲請人主張有必要之生活花費、租金及扶養三女 莊文儀 之扶養費等總共每月支出23,657元,除所提房屋租賃契約之租期顯然經過塗改,真實性恐有疑問之外,其個人生活費用及三女扶養費均屬聲請人於協商時即已存在之固定支出,並非協商後才發生導致聲請人毀諾之原因,且聲請人復自稱銀行並未使用強暴脅迫手段,則聲請人同意前開協商條件並已遵照協商條件履行數期,應已自行評估還款能力及必要支出情形,尚難認聲請人有何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債務顯有困難之事由。聲請人以銀行態度強硬、迫使聲請人同意協商云云,礙難採信。
(三)況聲請人於陳報狀表明:次女 莊韻妮 目前每月薪資約25,000元,每月支付聲請人3,000至5,000元幫忙家中開銷等語,並提出莊韻妮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為證。倘其所述為真,則以聲請人目前薪資每月26,000元,加上莊韻妮每月貼補聲請人至少3,000元,以內政部公告97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9,829元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生活費,加上聲請人主張三女扶養費5,000元,聲請人每月仍有14,171元足供償還協商債務(26,000+3,000-9,829-5,000),以此清償聲請人所陳報總債務1,513,703元,約9年可清償完畢,聲請人又年僅43歲,難謂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既曾參與債務協商程序,核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其向本院聲請更生,係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經命補正亦未完全補正,依首揭條文之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梁智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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