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交簡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66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一、犯罪事實欄:第
5行「然乙○○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撞擊甲○○」應補充更正為「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直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及設置號誌、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乙○○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撞擊在前方徒步行走之甲○○」,第6、7行「致甲○○倒地受有左足踝挫傷、左髖部挫傷之傷害。」應補充更正為「致甲○○倒地受有左足踝挫傷、左髖部挫傷之傷害。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第二分隊警員坦承騎乘重型機車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乙○○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本件事發當時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直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及設置號誌、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被告乙○○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然被告乙○○騎乘重型機車行經該路段時竟疏於注意至此,未減速慢行,因而撞擊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倒地受有左足踝挫傷、左髖部挫傷之傷害。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乙○○於本件犯罪未發覺前,即留置於肇事現場,員警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乙○○無任何刑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取得共識,致雙方於偵查中及本院排定之調解程序中均未能調解成立等情(另告訴人甲○○業已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法律修正後之法律適用:
1、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至第8項雖業於97年12月30日修正,經總統於98年1月21日公布,並於98年9月
1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係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其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屬於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應依前揭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58號、第234號判決可資參照。惟有關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為6小時折算1日,期限為最長1年,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已定有明文,其標準係屬固定,並不涉及法院裁量權之行使,非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無刑法第2條法律變更規定之適用。
2、又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
1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2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其立法理由謂:「依刑法第41條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故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無庸再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折算標準」。準此,本件有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適用,是被告乙○○若未聲請易科罰金,依法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惟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5016號被告乙○○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鎮○○里○鄰○○路○○○巷○號5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8年4月10日2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林森路32號前時,適有甲○○亦沿林森路由北往南方向步行。乙○○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煞車、減速適當閃避等安全措施,以防止發生碰撞之危險。然乙○○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撞擊甲○○,致甲○○倒地受有左足踝挫傷、左髖部挫傷之傷害。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
(三)國泰綜合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禍現場相片5張。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檢察官林李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書記官陳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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