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3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310號原告甲○○
巷19弄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管轄(98年度婚字第617號案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之聲明:
(一)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緣原告甲○○與被告乙○○為夫妻關係,育有一名已成年子女 盤銘皓 (民國00年0月00日生),前同住在新竹縣湖口鄉和興村9鄰和興90號處,惟因原告本身有小兒痲痺,被告則罹患精神官能症無法工作,長期失業在家,經常情緒失控,造成夫妻爭吵不休,影響孩子成長,且被告母親亦常趕原告離開,原告迫不得已,乃攜同子女返回娘家居住,並自民國74年間起與被告分居迄今,子女由原告帶大。又原告於85年間因車禍一度病危,經原告家人通知被告,被告亦未前來探視原告,兩造婚姻存在已無意義。再者,原告因上開車禍脊椎斷裂,須常常復健,因在法律上仍有配偶註記,致無法申請基本的殘障補助,為免造成子女負擔,且解脫婚姻枷鎖,是以,兩造分居多年,均未保持聯繫,顯見兩造復合無望,又兩造婚姻亦無繼續維持之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叁、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育有一名已成年子女盤銘皓(民國00年0月00日生),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紙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經本院行爭點整理程序,簡化爭點為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部分,茲分述如下:
(一)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基礎事實,原則上係認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罹患精神官能症無法工作,長期失業在家,經常情緒失控,造成夫妻爭吵不休,影響孩子成長,且被告母親亦常趕原告離開,原告迫不得已,乃攜同子女返回娘家居住,並自74年間起與被告分居迄今長達24年以上,子女亦由原告帶大等情,業據證人即兩造子女盤銘皓於本院98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問:現在與何人同住?)答:母親。我們同住很久了。」、「(問:你印象中有無與父親同住過?)答:大概幼稚園小班時,後來奶奶就一直不斷的趕我母親離開,後來是爺爺過世,我父親的哥哥動手打我母親,當時我很小,我們就搬回外婆家。」、「(問:你與母親搬回外婆家後,父親有無與你聯絡?)答:沒有。他從來沒有主動聯絡,我在高二時,母親車禍住院,當時骨盆碎裂,肇事者逃逸,後來過一個月我也出車禍,我們這邊有打電話跟被告那邊親人說,不過沒有人來探視過。」、「(問:你從小到大的生活費、學費何人負擔?)答:車禍之前是我母親,我國中以後我自己工作負擔我母親部分的生活費。」、「(問:你有無曾經回去湖口看過父親?)答:當兵前有過一次,當時父親的狀況變很胖,不太會講父親那時的狀況。」、「(問:你覺得那時父親的精神狀況有異常嗎?)答:他講話有時我聽不太懂,那時我出去吃飯跟阿姨借車子,經過高速公路時,父親在車上說包子等一下會不會飛起來。」、「(問:你之前是否會主動打電話給父親?)答:比較少。我母親出車禍小時候很小,我不知道要跟父親說什麼,感覺很疏遠。」、「(問:母親是在你多大時出車禍?)答:我已經註冊高一,我當時小時候晚讀二年才入學。」、「(問:母親出車禍後,是否還可外出工作?)答:沒辦法,因剛出車禍,一個人連要上廁所都很困難。」、「(問:母親出車禍後,你們家中經濟如何支應?)答:我自己工作,舅舅有幫忙負擔部分。」、「(問:你對於母親想要與父親離婚,有何意見表示?)答:這麼多年這麼多事情,連外婆過世,我都有問過父親,是否可以來參加喪禮,他說他沒有工作不敢來,怕別人笑,我跟他說沒關係,他也是沒有來。」、「(問:母親現在是否可以工作?)答:我自己工作都不好找,母親年紀也有,比較難找工作。」等語(詳本院98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審證人與兩造具有至親關係,衡之常情,應無蓄意偏袒原告,故為不利於被告陳述之理,堪認證人上開所述,應為真實,堪予採信。參以被告經本院多次合法通知,且於本案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寄發98年7月23日、98年8月25日開庭通知書上均蓋有被告名義之印文及指印,惟被告均未到庭應訊,則兩造分居迄今已逾24年以上,兩造均未與對方保持積極聯繫,亦未表達有任何要與對方維繫婚姻關係之意願,足見兩造復合無望,是以,被告上開行為,確實足以造成兩造間婚姻關係之破綻,且此破綻之發生被告亦有可歸責性存在。
(三)從而,兩造婚姻既已產生難以回復之破綻,且此破綻之產生被告既有可歸責之處,原告據此請求與被告離婚,揆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新台幣4,500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蔡玉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