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7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7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74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98年9月29日所為之竹監自字第裁50-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98年8月2日下午5時20分許,行經宜蘭縣南澳平交道處時,因有「警鈴已響,警示燈已亮,柵欄已啟動,仍行闖越」之違規事由,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四警務段和平派出所警員當場欄停,填製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異議人於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後,不服舉發事實,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惟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後,原舉發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四警務段於98年9月8日以鐵四警行字第0980003597號函覆認異議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書漏引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0,5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異議人所檢附照片可看出,在應有鐵路平交道號誌之處,並未設有標準之並列圓形雙閃紅色燈號,只有一個指示火車行進方向之指示看板。又依原舉發機關的回函照片中,亦可看出其以此一指示看板為警示依據,明顯違反規定。在平常的判斷中,對火車的來到與否,皆以圓形雙閃紅色燈號為依歸,因此在其日,異議人不覺有火車要經過,等到車輛行至平交道中時,方才覺察已放柵欄,因怕危險,迅速往前駛離,造成闖火車平交道之現象,平日異議人對於火車平交道的路口,皆非常注意,現今在此舉發現場,因「標準號誌之缺乏」,導致被舉發闖火車平交道,有所不服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十五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二、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顯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三、鐵路平交道上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閃光號誌之設備者,駕駛人應在軌道外三至六公尺前暫停、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來時,始得通過。汽車駛至鐵路平交道前,如前面有車輛時,應俟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後,始得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裁決書所載前揭時間,駕駛前開車輛行經宜蘭縣
南澳平交道處,因有「遮斷器開始放下,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之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四警務段和平派出所員警攔停舉發等情,有舉發通知單1紙及採證照片6張附卷可稽。
㈡又依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四警務段於98年11月18日
函文所附之照片所示,宜蘭縣南澳平交道前方左右兩側平交道口均設有鐵路平交道標誌,標誌下方顯示「鐵路平交道小心高壓電」字語,及標誌上設有紅色圓形警示燈,路口上方則設有火車行經方向告示牌、柵欄,道路路面則繪有鐵路警示標線之事實,有該照片4張附卷可憑。異議人辯稱該路口未依規定設有圓形閃紅色燈號,顯無足採。㈢再依卷附宜蘭縣南澳平交道監視器採證判讀照片排列順序
及車輛行駛移動順位情形觀之,其排列事實為:編號1照片顯示宜蘭縣南澳平交道警示號誌開始啟動。編號2照片顯示平交道警示號誌已開始運作,車輛由海側往山側(南向北)行駛。編號3照片顯示警示號誌顯示8秒後,遮斷器已開始放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駛至平交道黃線網狀區。編號4照片顯示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未暫停等,仍由南向北(海側往山側)闖越平交道。編號
5照片顯示平交道警示號誌運作正常,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闖越平交道。編號6照片顯示車號0000000自小客貨車闖越宜蘭縣南澳平交道為警當場攔停舉發;並佐以本院依職權當庭勘驗舉發當時之採證光碟顯示:「監視錄影畫面為鐵路平交道路口,路口上方左右各設有電子儀表板,異議人所駕駛對向車道儀表板上顯示列車行駛方向,對方路口前方設有警示及停看聽標誌,異議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於柵欄降下途中,穿越平交道,柵欄停止待上開車輛通過後,柵欄續行降落,火車經過。
」等情,有前開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3頁)。足見異議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前開時間行經宜蘭縣南澳平交道時,該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閃光號誌及遮斷器,可明確發現設於該平交道路口的號誌與該路口右側燈號及該路口對面號誌燈,確均已處於亮紅燈的狀態下,而異議人駕駛車輛未暫停於平交道黃線網狀區內,停、看、聽鐵路兩方有無火車駛來,竟於遮斷器開始放下,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情狀下,仍強行闖越平交道行為,堪以認定。異議人前開所辯,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行經鐵路平交道有「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後段規定、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0,500元,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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