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8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宇鴻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7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尤宇鴻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尤宇鴻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受託前往便利商店代為領取並依指示將包裹轉放至指定處所,即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500元此不相當之報酬,該包裹內極可能裝有他人遭詐騙而交付之提款卡,委託人取得後可能用以供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用,倘依指示領取及轉交包裹,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同時其亦可能因此參與含其在內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746號等判決在案,非本案起訴範圍),竟為賺取報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洗碗精圖案」之成年人(下稱「洗碗精圖案」)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實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5日前之某日時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洗碗精圖案」之指示而為下列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以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式,對 蕭亦茗 (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將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公館門市,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建嵐 貸款專員」之成年成員(下稱「林建嵐貸款專員」),後尤宇鴻再依「洗碗精圖案」之指示,於111年8月7日上午9時49分許,至上開超商門市領取內裝有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再依指示將包裹放置西門町停車場置物櫃內。
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取走上開包裹後,將上開帳
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詐騙方式,分別對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 吳振瑜 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各依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帳戶內,並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蕭亦茗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吳振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張玉妘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葉聖懷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劉宇哲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宇鴻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9頁、第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振瑜、張玉妘、葉聖懷、劉宇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6631卷第7-12頁、偵17147卷第7-10頁、偵17607卷第9-12頁、偵18546卷第19-25頁)、證人即告訴人蕭亦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6631卷第77-79頁、第125-129頁、偵18546卷第7-10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修正後增加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可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至刑法第339條之4雖亦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惟本次修正係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洗碗精圖案」、「林建嵐貸款專員」暨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之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告訴人吳振瑜、葉聖懷雖均有數次匯
款行為,但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同一被害人施用詐術後,致該被害人受騙而在密接時間內接續匯款,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之行為均具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
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應屬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各罪,因所侵害者為不同
個人之財產法益,自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就其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犯洗錢犯行,於本院審判中自白
,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此部分因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仍可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併予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非無謀
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領取並轉放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造成告訴人等人之財物受損,並使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助長犯罪猖獗,並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分工上,非屬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復於審判中就其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犯洗錢犯行自白,而可作為就此部分酌量從輕量刑之參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所造成各該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亦無須其扶養之對象、先前從事貨車司機月收入約3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0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依「洗碗精圖案」指示領取包裹皆有取得每日報酬500元
,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3274卷第124-125頁),是被告本案領取包裹之報酬500元,核屬其如犯罪事實一、㈠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於被告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告訴人遭詐而分別匯入如附表一所
示各該帳戶之金額,固為本案之洗錢標的,惟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既無事證可證上開洗錢標的為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書記官蔡旻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金融帳戶帳戶簡稱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2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連線銀行帳戶3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戶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轉帳時間詐得財物匯入帳戶卷證出處主文1蕭亦茗(提出告訴)蕭亦茗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7分許曾在機車貸款網站填寫其個人資料,嗣「林建嵐貸款專員」於同日下午5時57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貸款評估訊息予蕭亦茗,並向蕭亦茗佯稱:可以包裝金流以利貸款申請等語,致蕭亦茗陷於錯誤,將其申辦之右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公館門市」,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右揭帳戶之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林建嵐貸款專員」。無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提款卡及密碼無⒈證人即告訴人蕭亦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16631卷第77-79頁、第125-129頁、偵18546卷第7-10頁)。⒉連線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7607卷第27-34頁、偵16631卷第35-39頁、偵17147卷第11-15頁)。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274卷第51頁、第59-65頁)。⒋告訴人蕭亦茗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訊息、機車貸款網頁、詐欺貸款專員之身分證及名片擷圖、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7-11貨態查詢系統(偵3274卷第53頁、第67頁、第71-77頁)。⒌統一超商公館門市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8張(偵3274卷第45-48頁)。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6631號、第17147號、第17607號、第18546號不起訴處分書(偵16631卷第159-162頁)。尤宇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吳振瑜(提出告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許佯裝中華郵政客服人員致電吳振瑜詐稱:其之前曾訂購拿坡里披薩店之商品,因該店店員操作失誤而將其設為該店會員將扣款5,888元,需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領現轉存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受騙轉帳。000年0月0日下午6時2分許29,985元連線銀行帳戶⒈證人即告訴人吳振瑜於警詢之證述(偵16631卷第7-9頁、第10-12頁)。⒉連線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631卷第35-48頁)。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3份(偵16631卷第15-16頁、第21-34頁)。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偵16631卷第50-52頁)。⒌告訴人吳振瑜與詐欺集團之對話、通聯紀錄擷圖、告訴人吳振瑜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彙總登摺明細影本(偵16631卷第54-61頁)。尤宇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000年0月0日下午6時15分許29,985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11年8月8日晚間7時57分許29,985元郵局帳戶3張玉妘(提出告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25分許佯裝網路商家及銀行人員致電張玉妘詐稱:因之前交易誤設為批發商,將會遭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匯款始能取消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受騙轉帳。111年8月8日晚間7時53分許29,988元郵局帳戶⒈證人即告訴人張玉妘於警詢之證述(偵17147卷第7-10頁)。⒉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7147卷第11-15頁)。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7147卷第19-21頁、偵3274卷第175頁)。⒋告訴人張玉妘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偵17147卷第23頁)。尤宇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葉聖懷(提出告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4分許佯裝網路商家及銀行人員致電葉聖懷詐稱:之前訂單因系統更新變成經銷商單,將會遭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驗證帳戶始能取消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受騙轉帳。000年0月0日下午6時39分許12,120元連線銀行帳戶⒈證人即告訴人葉聖懷於警詢之證述(偵17607卷第9-12頁)。⒉連線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7607卷第27-34頁)。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7607卷第19-22頁)。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偵17607卷第23-25頁)。尤宇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000年0月0日下午6時41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8時42分許)5,050元連線銀行帳戶5劉宇哲(提出告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1年8月8日晚間8時許佯裝網路商家及中華郵政人員致電劉宇哲詐稱:因其之前交易後,訂單遭竄改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匯款始能取消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受騙轉帳。111年8月8日晚間8時18分許19,088元郵局帳戶⒈證人即告訴人劉宇哲於警詢之證述(偵18546卷第19-21頁、第23-25頁)。⒉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8546卷第11-17頁)。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8546卷第35頁、第39頁、第47-49頁、第59-67頁)。⒋網路銀行匯款交易紀錄截圖(偵3274卷第144頁)。尤宇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卷宗簡稱表:
卷證全稱卷證簡稱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631號卷偵16631卷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147號卷偵17147卷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607號卷偵17607卷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546號卷偵18546卷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74號卷偵3274卷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88號卷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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