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47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47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112年度交易字第47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復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112年度交易字第476號公共危險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878號),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0分,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宋庭華書記官陳秀香通譯林柏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謝復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謝復林有多次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最近1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12年6月30日20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在其彰化縣和美鎮社區內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2年7月1日凌晨0時44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自摔,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78毫克。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案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陳秀香法官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書記官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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