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1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11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促字第11103號債權人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代理人 陳品臻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陳宇享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13條1項、第75條前段、第76條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1088條第2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意旨,可知無行為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決定為無行為能力人與他人訂立契約時,應以保護無行為能力人之利益為依歸。末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之讓與,須在債務人受讓與通知,對債務人發生效力後,債權受讓人始得對債務人主張債權。
二、查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甲○○應給付電信費用新臺幣66,158元,然電信門號申辦時,債務人為剛滿1歲之無行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辦門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行動寬頻業務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顯然上開契約之訂定,與法律設置法定代理人,係在於保障及照顧未成年子女利益之重要目的相違,致使債務人負有債務之不利益行為,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自屬無效,則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上開債務,於法不合。又債權人之債權係受讓自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而來,惟依所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所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讓與通知顯未向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送達,揆諸前揭規定,其聲請即非有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怡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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