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54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育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育勝於民國112年2月9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楊三賢 ,沿彰化縣員林市大同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3時30分許,行經大同路1段199號前,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詎疏未注意,未開啟方向燈即貿然右轉彎,並與其右後側、同向由告訴人 張嘉紋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傷併頭暈、左側踝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書記官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