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60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楊于靚 訴訟代理人 陳靜怡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劉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本院員 林簡易庭 112年度員簡字第18號民事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主張:㈠乙○○為甲○○女婿,前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19日上午約8時
57分許,致電予甲○○,要其為投資( 林建宏 )當鋪失利新台幣三百餘萬元一事負起全責,雙方因此發生口角, 嗣於 通話時傳來乙○○稱:「要打 陳力慈 (即甲○○之女兒、乙○○之配偶)給妳(即甲○○)看」等語,甲○○恐陳力慈遭乙○○毆打而心生畏懼,旋立即於同日上午約9時8分許,前往乙○○與陳力慈所經營早餐店(同為住宅)即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處。
㈡未料,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早餐店騎樓從背後將甲○○
推倒,再用腳多次踢甲○○背部,致甲○○之四肢及背部受有傷害,及精神上出現惶恐不安。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前段之規定,請求乙○○應給付甲○○新臺幣(下同)10萬550元(其中醫療費用55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辯以:㈠當時的情況是:因為甲○○曾有拿球棒打過她三女婿、四女婿
之紀錄,妻陳力慈擔心電話的兩頭再爭執下去,甲○○如果衝過來,乙○○也會被打,陳力慈因此才會急著搶電話,不讓乙○○與甲○○繼續通話;其後,乙○○才會對陳力慈說出:「如果妳一再要搶電話,就要打」等語,但這是他們夫妻之間的事情,並未以此恐嚇甲○○,也未毆打妻陳力慈。
㈡甲○○不察上情,且完全不理會陳力慈口頭勸離,掛了電話,
氣沖沖跑來、手持木棍闖進早餐店(同時也是乙○○與陳力慈之住家)歐打他,造成他前額血腫。陳力慈則是阻擋在甲○○與乙○○中間勸架,甲○○也不聽阻,一再追打乙○○;嗣後,甲○○退離早餐店至外面騎樓部分的時候,是她自行跌倒,起來後又想要理論,甚至動手對乙○○摑巴掌。然而,甲○○先是擅闖住宅,後又持棍且動手攻擊之行為,確實危及乙○○之身體安全,故乙○○所作回擊,不是基於傷害犯意而是正當防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甲○○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命:⒈乙○○應給付甲○○5550元(含醫療費用550元、精神慰撫金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甲○○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聲明不服,並提起上訴:㈠甲○○補充上訴理由以:
⒈伊沒有打乙○○,是乙○○先傷害甲○○,做出此等違背人倫的行
為。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甲○○犯傷害罪部分,處拘役40日,乙○○犯傷害罪部分,處有期徒刑2月。且甲○○之傷勢重於乙○○;就上開刑事傷害部分,兩造亦均各自對他方附帶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但在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員簡字第18號民事判決,只命乙○○要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元予甲○○,卻在另案即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斗簡字第49號民事判決,卻命甲○○要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元予乙○○,比例顯不相當。乙○○應該賠比較多精神慰撫金,才為合理。
⒉並聲明:⑴原審判決(有關精神慰撫金)不利於甲○○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乙○○應再給付5萬元予甲○○。
㈡乙○○補充上訴理由以:
⒈伊沒有打甲○○,是甲○○先擅闖住宅及施暴等不法行為,才會
出於正當防衛;況若不是甲○○依著親情、宣稱一起投資賺錢,實則,是不斷從伊與其妻陳力慈身上騙錢,害渠等三百多萬元積蓄,全部蕩然無存,也不會發生這些事,她怎麼能索要精神賠償?再者,伊遭受頭部血腫傷害,也甲○○先動手的、一再追打,她根本沒有精神科醫師之診斷證明,自案發迄今,甚至持續對伊夫婦各種言語侮辱、騷擾。她的精神狀況好得很。請求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
⒉並聲明:⑴原審判決不利(精神慰撫金部分)於乙○○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予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查兩造口角爭執,起因於乙○○撥打電話予甲○○,質問之前投
資(林建宏)當鋪失利三百餘萬元一事,其後,甲○○在電話中聽到乙○○口出要打其女兒即陳力慈,甲○○旋跑乙○○與陳力慈所經營早餐店即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並撿拾木棍(掃把木柄),進入早餐店內、後在店外面騎樓處,發生毆打事件(下稱系爭毆打事件),互受有傷害,且各自向他方提出刑事傷害告訴及民事損害賠償,此有本院刑事庭111年度簡字第1331號、112年簡上字第8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12年上訴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本院112年度斗簡字第49號民事判決、112年度員簡字第18號民事判決附卷可查。惟兩造各就傷害他方情節,均矢口否認,辯稱只有他方對己身才有為傷害行為,且就原審判決對於精神慰撫金之數額認定,有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則就兩造爭執,本院應審究者為:「一、兩造是否因系爭毆打事件,各自遭對方之傷害行為而身體受有傷害?二、原審判決就精神慰撫金之數額認定,有否不當?」,茲分述如下: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㈢經查:⒈兩造因系爭毆打事件,各自遭對方攻擊並均受有傷害:
⑴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位於早餐店即彰化縣○○鎮○○路0
段000號內1樓監視器畫面:「(錄影畫面左上角時間:2022/01/19,09:09:08-09:09:20)乙○○先從畫面左邊出現,其後,甲○○從畫面右邊出現,手持木棍走進早餐店內,陳力慈緊跟在後,並抱著乙○○,阻擋在乙○○與甲○○中間,避免二人間有接觸。」「(錄影畫面左上角時間:2022/01/19,
09:09:38-09:09:55)三人在畫面的位置依序為甲○○、陳力慈、乙○○,嗣後甲○○先是出手欲打乙○○耳光,緊接者以手持木棍繞過陳力慈的身體,敲打乙○○2下,舉高調整角度後、再敲打乙○○2下,並有激烈拉扯(期間不時傳出陳力慈之尖叫聲),致乙○○撞擊後方的直立冷凍櫃」等情。
⑵證人 黃芷庭 於111年2月15日警詢略以:「伊在早餐店對面全
家便利商店,與兩造均不認識,因甲○○與乙○○在騎樓爭吵很大聲,才發現有人在對面吵架。看到乙○○用腳踹倒甲○○,甲○○倒地後,乙○○走去車上拿東西,後又折回來踹甲○○第二腳。甲○○確實有走向乙○○做出要摑巴掌的動作,但有沒有打到、不是很確定」等語。
⑶綜上,依勘驗光碟影像及證人黃芷庭之證詞,堪認甲○○、乙○
○各自主張,其身體所受傷害,來自對方所為攻擊行為,皆足可認定。是以,甲○○、乙○○各自辯稱「自己沒有毆打對方」等語,乃卸責之詞,均不可採信。
⑷至乙○○辯稱「甲○○先是擅闖住宅且為傷害行為,伊只是正當
防衛、不是傷害。」等語。惟查,正當防衛應係對「現在」遭受不法之侵害所為防衛行為,但審酌證人黃芷庭之證述,就乙○○在早餐店外面騎樓,用腳踢甲○○背部等情節,難認乙○○當時情況係處於正在遭甲○○不法侵害之狀態,與民法第149條規定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是乙○○就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⒉原審判決就精神慰撫金之數額認定,並無不當:
⑴查甲○○因遭乙○○之傷害行為而受有雙肘挫傷、背挫傷、左手
指及肘部挫傷、友手及右肘挫傷,已如前述,並有道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收據為憑,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惟參以本件毆打事件,甲○○先是在電話中誤解乙○○所稱「要打其女兒即陳力慈給他看」之意思,即衝至早餐店,縱經其女兒即陳力慈明確表示「伊沒事,要其母即甲○○趕快離開回家」等語後,亦罔顧受退去之要求,仍手持木棍闖進早餐店內,對乙○○為傷害行為,足認甲○○宣稱「擔心其女兒即陳力慈之安危,才會衝到早餐店,其因乙○○之恐嚇行為心生畏怖」等情,應不可採,此亦有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判定「乙○○就被訴恐嚇部分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可資參酌。
⑵又本件根源於兩造間投資訴外人林建宏當鋪損失鉅額,縱為
至親,然彼此之間已生矛盾、怨懟甚深,從「電話口角行為」演變成「毆打事件」,甲○○不解乙○○之意思,手持木棍闖入乙○○早餐店內,更未聽女兒陳力慈一再勸阻,仍執意毆打乙○○,造成他前額血腫;乙○○遭傷害後,出於不甘、報復心態,於屋外騎樓處,再踢傷甲○○,造成她雙肘挫傷、手挫傷、背挫傷等傷害;暨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職業、資力、造成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從而,原審判決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判命乙○○應給付甲○○精神慰撫金5000元,尚無失當之情。
⑶乙○○復又辯稱「甲○○沒有醫師所開立精神診斷證明、他不用
賠償」等語。惟只要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之行為,造成傷害之結果,被害人即得對加害人請求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甲○○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乙○○為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
㈣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之處。兩造上訴請求廢棄
、改判,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鏡明
法官李言孫法官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書記官王宣雄